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文廷
相 對 人 王振紘即王坤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9年度司裁 全字第130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 1,20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存字第64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
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 所謂「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此項 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9年存字第644號提存事件,係依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8號裁定而提存,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99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書1份在卷可稽,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