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68號
CYDV,100,聲,68,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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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趙家漢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賀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甚明。次按提起異議之 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 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 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 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聲請人 之財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為此, 願供擔保,請裁定在前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395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乙節,固經本 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6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 實。然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之「異議之訴」係指針 對所欲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 人異議之訴而言。蓋債權人或債務人經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經他造為反對陳述,而聲明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 即針對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毋待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 執行,本有關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特別規定。且本件聲請 人所主張其已向本院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針對本院98 年度司執助字第 589號強制執行程序所作成分配表之次序所 提之異議之訴,此觀聲請人即該案原告起訴狀即明,是聲請 人亦非對於其自身受強制執行之程序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 27395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更難認 符合聲請停止之要件。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即係保證 人放棄民法第745 條得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之「先訴抗辯權」,而 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債務之意;亦即:債權人得對主債務人或



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聲請人為訴外人鄭忠賢之連帶保證人,經相對人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31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 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同時 對於主債務人鄭忠賢及聲請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 無因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停止 對聲請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理。此外,縱依聲請人提起上 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主張更正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589 號 強制執行程序所作成分配表之次序,扣除執行費用及稅捐後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仍未能完全受清償,從而,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仍應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需求,自無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基此,本件聲請難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 之要件且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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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