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61號
CYDV,100,聲,61,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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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于揚
相 對 人 黃志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九字第二四二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 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 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 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328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擔保,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676 號提存事件提存有價證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 執全九字第242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654 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後,改以中 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並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136號辦妥提存,今聲請人業已 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為聲請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328號 假扣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676號提存書 及該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97年度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 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 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足憑。準此,本件假扣押執行之程 序既經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應視同未聲請執



行,而上揭假扣押裁定又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規 定之聲請執行期間,故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 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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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