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三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銘華貨運有限公司、被告高明華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應繳裁
判費二百五十五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二百
一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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