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0年度,230號
CYDV,100,繼,230,201103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張佑如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永龍  住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17鄰69號之5
      邱秀琴  住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17鄰69號之5
聲 請 人 張家倫  住彰化縣和美鎮道○路880巷3號
聲 請 人 張家寶  住彰化縣和美鎮道○路880巷3號
聲 請 人 蔡紹三  住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9鄰100號
聲 請 人 蔡名馨  住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9鄰100號
聲 請 人 蔡純惠  住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9鄰100號
聲 請 人 蔡悅容  住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74巷186
            弄12之1號
聲 請 人 方清和  住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7鄰44號之5
聲 請 人 方清枝  住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7鄰44號之5
聲 請 人 方心妙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路60巷20
            號
聲 請 人 蔡永漢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路39號之11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紹三  住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9鄰100號
      柯玉怡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路39號之11
聲 請 人 張菜   住新竹市○○路102號
聲 請 人 張水藤  住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17鄰57號之3
聲 請 人 張水盤  住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17鄰57號之4
聲 請 人 張水河  住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17鄰58號
聲 請 人 李張子嫣 住新北市○○區○○街331巷26弄14號2
            樓
聲 請 人 吳張寶月 住台北市○○區○○路101巷22號10樓
聲 請 人 蔡泓典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路60巷20
            號
      蔡泓旻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路60巷20
            號
      蔡純甄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路60巷20
            號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方心妙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路60巷20
            號
      蔡崇賢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路60巷20
            號
聲 請 人 方淑蓮  住台南市○○區○○路2段23號
聲 請 人 蘇意雯  住台南市○○區○○路2段23號
      蘇意霖  住台南市○○區○○路2段23號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方淑蓮  住台南市○○區○○路2段23號
      蘇偉男  住台南市○○區○○路2段23號
聲 請 人 林啟銘  住新竹市○○區○○街69巷11號
聲 請 人 林勝揚  住新竹市○○區○○街69巷1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振記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張振記於民國100 年01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陳被繼承 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次按,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 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是僅已有可得繼承之應繼分之 繼承人,始得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其繼承權。又查,民法第 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振記有得繼承之子女張榮鋒張永龍蔡張秀英、方張秀麗、張秀美等五人,雖然其中張永龍蔡張秀英、方張秀麗、張秀美四人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惟查,張榮鋒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權,且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聲明依法限定繼承,業經本院於100 年02月25日 以100 年度繼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因此 ,於張永龍蔡張秀英、方張秀麗、張秀美四人拋棄繼承權 後,其應繼分即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亦即張榮鋒。而查 ,聲請人張佑如張家倫張家寶蔡紹三蔡名馨、蔡純 惠、蔡悅容方清和方清枝方心妙蔡永漢張菜、張 水藤、張水盤張水河李張子嫣吳張寶月蔡泓典、蔡 泓旻、蔡純甄方淑蓮蘇意雯蘇意霖林啟銘林勝揚



等人,係屬次親等或次順位之繼承人,無可得繼承之應繼分 。因此,聲請人張佑如張家倫張家寶蔡紹三蔡名馨蔡純惠蔡悅容方清和方清枝方心妙蔡永漢、張 菜、張水藤張水盤張水河李張子嫣吳張寶月、蔡泓 典、蔡泓旻蔡純甄方淑蓮蘇意雯蘇意霖林啟銘林勝揚等人現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