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慶花
相 對 人 陳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正雄(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慶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怡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 年12月4 日腦動脈瘤破裂,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精神 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 條規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余承樺醫師 鑑定:相對人臥床,對其呼喚無反應。鑑定人余承樺醫師對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受鑑定人頭無法自由轉動,叫 喚無反應,有時可以張開眼睛,但無法依照指示舉手或腳, 沒有言語主動表達,昏迷指數目前六分,故受鑑定人已達無 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至明。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受監 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正雄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林慶花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聲請人林慶花之意願,認應由聲請人任 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女兒陳怡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