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江圳
即債務人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智中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理 人 曾景鉞
債 權 人 盧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江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 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
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 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 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 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 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程序以規避其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
二、查債務人陳江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有 本院98年司執消債清第8號裁定附卷可考。復查本件債權人 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而本件債務 人自承其於九十二年間起擔任藥商業務工作,平均每月僅有 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之收入等情,經查債務人有以下超 過每月收入之異常行為:
(一)使用滙豐銀行之現金卡,於92年7月31日提領10萬元,93 年1月2日提領5萬5000元,93年6月1日提領4萬元,93 年 7月30日提領1萬元,94年5月提領8萬元,94年6月提領7 萬3000元,94年7月22日提領3萬元,94年8月3日提領3萬 元,94年12月2日提領1萬元,95年2月11日提領1萬元。 (二)使用萬泰銀行之現金卡,於92年11月提領4萬5000元, 92年12月1日提領1萬2000元,94年1月間提領4萬元,94 年7月間提領4萬5000元,94年8月提領1萬2000元,94年 9月提領1萬2000元。
(三)使用大眾銀行之現金卡,92年1月提領4萬9900元,94年 7月提領3萬100元,94年4月提領2萬100元。 (四)使用台灣土地銀行之現金卡,92年9月8日提領3萬元, 92年9月10日提領1萬元。
三、雖債務人辯稱因賣貨給中盤商被倒債,要給公司的帳款,所 以才用現金卡借貸現金支應等詞,惟查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上開借貸金額確係支應倒債所用,其借貸金額已大 幅超過債務人每月之收入,客觀上已逾一般日常必要生活程 度而遠逾其收入之消費,可認債務人確有浪費情事。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且債權人亦不同意其免責, 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免責,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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