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張吉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許文林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湯光民律師(地址:嘉義市○○路二十五號二樓一)為被繼承人許文林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文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街四五○巷十六號,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文林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文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文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文林於民國99年3月1日死亡,其 生前提供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11-3地號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600,000 元予聲請人,作為 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惟許文林自96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抵押債權本金2,992,928 元到期未清 償,而其所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為期合法順利 處分被繼承人許文林所遺上開土地,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鈞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03號債權憑 證、嘉院貴民倫字第2230號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上 揭文件無誤,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繼字第358號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非公用國 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 有財產法第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 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文林之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其親屬 會議並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許文林之遺產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定其等擔任 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 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 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 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 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 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故為使本件被繼承人遺產 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自嘉義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 理人名單中,依職權詢問湯光民律師是否願意擔任本件之遺 產管理人,據湯光民律師陳報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許文林之 遺產管理人,有其陳報狀附卷可稽,爰認為選任湯光民律師 為被繼承人許文林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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