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0年度,1號
CYDV,100,再,1,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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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又菁即劉宜蓉
再審被告  簡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1月21
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24585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 4 款亦規定甚明。準此,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所定之情形,且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訴狀表明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之訴狀,未表 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不合程式,法院毋庸先命補正, 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 鈞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促字第24585 號支付命令 裁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因 再審原告住家遷移,未收到支付命令而未異議,致支付命令 確定。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 終結,於98年10月30日(再審原告誤為98年11月13日)以98 年度偵字第6715號,就訴外人劉糧瑋盜用再審原告印章並偽 造借據之行為,為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 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於98 年11月13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508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 足證再審原告並無與再審被告有借款行為,今既發現上開具 體新事實、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715號緩起訴處分書、台南



高分檢98年度上職議字第4508 號 處分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 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於96年11月21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96 年度促字第2458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依 再審被告所陳報再審原告之住址「嘉義市○○街30之1 號」 ,將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予以付郵,郵政機關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6年12月3 日 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轄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 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嘉義市○○街30之 1 號」之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後,發函通 知再審被告查報再審原告之現址,再審被告即陳報再審原告 之戶籍謄本,依戶籍謄本記載,再審原告已更名為劉宜蓉, 本院即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促字第24585 號裁定將系爭 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姓名由「劉又菁」更 正為「劉宜蓉即劉又菁」,並依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嘉義 市○區○○里○ 鄰○○街8 之1 號」(即再審原告於再審狀 所載之地址)將系爭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予以付郵,郵政機 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 於96年12月31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寄存於轄區嘉義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再審原告戶籍地「嘉義市○區○○里○ 鄰○○街8 之 1 號」之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本院乃於 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經過後,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 更正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96年度促字第24585 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依確定證 明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於寄存後經10日即97年1 月10日發 生送達效力,於97年1 月31日確定。
四、依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於「 97年1 月31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2 月11日」 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卷附民事再審狀 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顯已逾越前揭條文所定再審期間。五、再者,嘉義地檢署偵查終結,於98年10月30日就訴外人劉糧



瑋盜用再審原告印章並偽造借據之行為,為緩起訴處分(再 審原告於該案件中曾到庭作證),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 再議,台南高分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508 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此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 第6715號緩起訴處分書、台南高分檢98年度上職議字第4508 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依該處分書記載,劉糧瑋偽 造文書案件緩起訴處分係於「98年11月13日」確定。依前述 ,再審原告於「100 年2 月11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雖再審原告主張係「今既發現上開具體新事實 、證據」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之訴之訴狀中具體表 明係於何時知悉有再審之理由,且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其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程式,而此項欠缺,法院又無庸 命其補正,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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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