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37號
CYDM,99,訴,937,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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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江嘉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三○○、三三○一號、九十九年
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柒拾貳點陸伍捌公克)及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拾肆個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柒拾貳點陸伍捌公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拾肆個及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吳宗祐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吳宗祐江嘉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江嘉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江嘉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江嘉偉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江嘉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江嘉偉吳宗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吳宗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吳宗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㈠吳宗祐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路體育 館網球場旁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而販入二 大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加以分裝,擬伺機販賣牟利。



吳宗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 上開時間、地點,同時向「阿忠」,以每粒四百元之代價, 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錠劑二 顆而持有之。
㈢嗣不知情之林俊諺駕駛車牌號碼九八二九—DT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吳宗祐,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行 經嘉義市○○路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林俊諺未繫安全 帶,經警攔檢盤查後,當場在吳宗祐手上及車牌號碼九八二 九—DT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愷他命十四包(合計驗餘淨 重七二‧六五八公克、純質淨重六五‧○三六公克)、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錠劑二顆(其中一顆已鑑驗 用罄,另一顆驗餘淨重○‧二四四公克)。吳宗祐嗣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二、吳宗祐江嘉偉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為下述行 為:
吳宗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 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牟利。
江嘉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 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牟利。
江嘉偉吳宗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由江嘉偉先接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人來電,與其約定購 買毒品之地點後,由江嘉偉駕車搭載吳宗祐前往交易地點, 待接近該地點時,由吳宗祐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人表示已到達,再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人牟利。
㈣嗣為警循線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嘉義 市○○路八七○巷巷口查獲江嘉偉吳宗祐,並在江嘉偉所 駕駛車牌號碼九七七五—QB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江嘉偉吳宗祐所共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SAMSU NGANYCALL牌行動電話一支(使用門號00000 00000SIM卡)。江嘉偉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 開㈡、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吳宗祐嗣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上開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吳宗祐江嘉偉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宗祐於警詢(見第000 0000000號警卷第二至五頁)、偵查(見第二○七四 號偵查卷第一○至一二頁)及本院(見第九三七號本院卷㈠ 第六○頁、第九三七號本院卷㈡第三、四○至四二、九八、 九九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至九頁),並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七至一○、一二至一四頁),且被告吳宗 祐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粉末十四包及錠劑二顆,經 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檢驗結果,認上開白色晶體粉末十四包確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上開錠劑二顆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MDMA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研字第○九九○○一五七七九號檢驗報告書(見第二○七四 號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高醫附科字第一○○○○○○三一四 號函附檢驗報告(見第九三七號本院卷㈠第一六四、一六五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宗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再依被告吳宗祐於本院供承:其如販賣二千元 愷他命約可獲利四百元等語(見第九三七號本院卷㈡第四一 頁),足證被告吳宗祐欲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 ,被告吳宗祐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三、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宗祐江嘉偉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 000號警卷第三二至三四、三六至三九頁、第00000 00000號警卷第三六至三九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三八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九十九 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止 )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SAMS 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吳宗祐江嘉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再依被告吳宗祐於本院供承:其販賣二千元愷他命予黃馨 慧約可獲利四百元等語(見第九三七號本院卷㈡第四○頁) ,被告江嘉偉於本院供承:其販賣一千九百元愷他命予陳子 欣約可獲利二百五十元,販賣一千元愷他命予戴琮祐約可獲 利一百元等語(見第九三七號本院卷㈡第四二、四三頁), 足證被告吳宗祐江嘉偉均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 利潤,被告吳宗祐江嘉偉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祐江嘉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販入 後復行售出為必要,如本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其販賣罪即 屬成立,縱令其販入時,並具有非法施用之意圖,亦不影響 其同時存有出售營利之意圖,仍無解於非法販賣既遂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被告吳宗祐係本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如上開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之愷他命,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 告吳宗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吳宗祐就上開 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江嘉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宗祐江嘉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㈢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吳宗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吳宗祐江嘉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 ㈡、㈢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純質淨重均達二十公克以上,依法自不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併此敘明。被告吳宗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 吳宗祐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如附表 編號一、三所示各罪、江嘉偉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難謂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犯意之 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 ,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人及被告吳宗祐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吳宗祐江嘉偉上 述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各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被告吳宗 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江嘉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二㈡、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應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吳宗祐雖辯稱:其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㈢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戴琮祐部分亦有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吳宗祐於警詢 稱:有看到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男子拿一千元 給被告江嘉偉,此次交易是由被告江嘉偉負責,伊沒有轉交 毒品及交易毒品金額等語(見第三三○一號偵查卷二六頁) ;於偵查中稱:「(你有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點二 十分在嘉義市美源里新庄一○四號前即嘉義大學附近賣K他 命給戴琮祐嗎?)不是我賣的,我坐在副駕駛座,由江嘉偉 開三菱銀灰色自小客車載我去嘉義大學那裡,江嘉偉拿K他 命給阿明即戴琮祐,阿明拿一千元給江嘉偉,阿明用他手機 打給江嘉偉‧‧‧,由江嘉偉與阿明談好」(見第三三○一 號偵查卷三六、三七頁)、「(警方移送你販賣K他命給戴 琮祐即阿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是否認罪?)我不認罪,那是江嘉偉賣的,我只 是坐在副駕駛座」(見第三三○一號偵查卷三七、三八頁) 等語;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有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凌晨 陪同被告江嘉偉一起去與戴琮祐交易,那次是被告江嘉偉拿 K他命給戴琮祐戴琮祐拿一千元給江嘉偉,伊係陪同坐在 副駕駛座等語(見第六五號本院卷第九頁),可見被告吳宗 祐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明有與被告江嘉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戴琮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至本院始供 承有與被告江嘉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戴琮祐之犯



意聯絡,並有撥打電話予證人戴琮祐,告知戴琮祐其與被告 江嘉偉已到達約定交易地點等語(見第九三七號本院卷㈡第 一一、一五、一六、四○頁),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始予減輕其刑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江嘉偉雖辯稱:其於警詢已供出所販賣予 陳子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係廖濠毅,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 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 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 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一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嘉偉於警詢時確有供稱向廖濠毅 購買愷他命,偵查人員依被告江嘉偉之警詢供述聲請通訊監 察書對廖濠毅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後,發現廖濠毅確實有販 賣愷他命之事實,因後來廖濠毅更換電話,無法再追查,故 未移送廖濠毅販賣愷他命予被告江嘉偉部分,僅移送廖濠毅 販賣愷他命予賴映如龔敬堯部分等情,業據承辦人員即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劉尚弦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第九三七號本院卷㈠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 ,又檢察官嗣就廖濠毅販賣愷他命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另案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九 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附卷可稽(見第九三七號本院 卷㈠第六七、六八頁),依上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 三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僅有廖濠毅販賣愷他命予賴映如龔敬堯部分,並無任何有關廖濠毅販賣愷他命予被告江嘉 偉之犯罪事實記載,難謂有因被告江嘉偉供出愷他命毒品來 源,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江嘉偉於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子欣,戕害他人 身體健康,固屬非是,然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且被告江 嘉偉於警詢供出向廖濠毅購買愷他命,對廖濠毅因而遭查獲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亦有助益,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爰就被告江嘉偉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 減之。被告吳宗祐江嘉偉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吳 宗祐、江嘉偉年輕識淺、思慮不週始為本案犯行,惟犯罪所 得均不高,請就被告吳宗祐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 實二㈠、㈢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江嘉偉所犯上開犯罪事 實二㈢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吳宗祐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 罪事實二㈠、㈢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江嘉偉所犯上開犯 罪事實二㈢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本院認 為被告吳宗祐江嘉偉此部分犯行均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 定之情狀,不予酌減,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爰 依被告吳宗祐江嘉偉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 被告吳宗祐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江嘉偉係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 賣毒品牟利,被告吳宗祐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吳宗祐、江 嘉偉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 之危害,被告吳宗祐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㈡、二㈠之犯行,於本院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㈢之犯行,被告江嘉偉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全 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一、三及如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 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 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四包(合計驗餘 淨重七二‧六五八公克),係屬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十四個,屬被告吳宗祐所有,業據被告吳宗 祐於本院供陳在卷(見第九三七號本院卷㈡第九八頁),係 供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分裝毒品便於攜帶之用,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錠劑一顆(驗餘 淨重○‧二四四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一顆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錠劑,已因鑑驗滅失而不存 在,有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稽(見第九三七號本院卷㈡第六一、六三頁),故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扣案之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一支(不 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係被 告吳宗祐江嘉偉所共有供犯本案如附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宗祐江嘉偉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 九三七號本院卷㈡第三八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吳宗祐販毒如附表編號一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江嘉偉販毒如附表編號二交易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其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被告江嘉偉吳宗祐共同販毒如附表編號三交易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江嘉偉吳宗祐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 枚,固係被告吳宗祐江嘉偉供犯本案附表販賣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惟上開SIM卡非以其二人名義申請,有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第九三七號本院卷㈠第八 六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四 時十分許,在被告吳宗祐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 合計驗餘淨重六‧八二五公克),被告吳宗祐固於本院供承 均係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 關(見第九三七號本院卷㈡第九八頁);於九十九年三月三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車牌號碼九八二九—DT號自用小 客車車內扣得其餘錠劑,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 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 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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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時 間│地 點│交易金額 │證 據│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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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吳宗祐│黃馨慧 │九十九年四月│嘉義市○○路│二千元 │1被告吳宗祐於警詢(見第│吳宗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十七日晚上九│與友愛路路口│ │ 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五│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 │ │ │時二十九分許│之七—一一便│ │ 頁)、偵查(見第三三○│SAMSUNGANYCA│
│ │ │ │ │利超商外,吳│ │ 一號偵查卷第三六、三七│LL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宗祐所駕駛之│ │ 頁)、本院(見第六五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車牌號碼三六│ │ 本院卷第九、一○頁、第│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六九—KV號│ │ 九三七號本院卷㈠第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自用小客車車│ │ 頁、第九三七號本院卷㈡│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內 │ │ 第三、四○、四二頁)之│ │
│ │ │ │ │ │ │ 自白 │ │
│ │ │ │ │ │ │2證人黃馨慧於警詢(見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警卷第一四頁)、偵查(│ │
│ │ │ │ │ │ │ 見第三三○一號偵查卷第│ │
│ │ │ │ │ │ │ 五五頁)之證言 │ │
│ │ │ │ │ │ │3證人黃馨慧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見第三三○一│ │
│ │ │ │ │ │ │ 號偵查卷第四九頁) │ │
│ │ │ │ │ │ │4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 │ 一三八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 │ 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一│ │
│ │ │ │ │ │ │ 四四、一四五頁) │ │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六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 │ 見第九三七號本院卷㈠第│ │
│ │ │ │ │ │ │ 八六、八七頁) │ │
│ │ │ │ │ │ │6被告以其持用門號○九八│ │
│ │ │ │ │ │ │ 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 │ │ 與證人黃馨慧持用門號○│ │
│ │ │ │ │ │ │ 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 愷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見第三三○一號偵查│ │
│ │ │ │ │ │ │ 卷第二八頁) │ │
├──┼───┼────┼──────┼──────┼──────┼────────────┼────────────┤
│二 │江嘉偉陳子欣 │九十九年四月│嘉義市○○路│一千九百元 │1被告江嘉偉於警詢(見第│江嘉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十八日凌晨零│八五度C店前│ │ 三三○○號偵查卷第七頁│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 │時十五分許(│,江嘉偉所駕│ │ )、偵查(見第三三○○│SAMSUNGANYCA│
│ │ │ │起訴書誤載為│駛之車牌號碼│ │ 偵查卷第三○、三二頁)│LL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同日凌晨零時│九七七五—Q│ │ 、本院(見第六六號本院│;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二十分許) │B號自用小客│ │ 卷第一○頁、第九三七號│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 │ │ │ │車內 │ │ 本院卷㈠第四○頁、第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三七號本院卷㈡第四、四│,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二、四三頁)之自白 │ │
│ │ │ │ │ │ │2證人陳子欣於警詢(見第│ │
│ │ │ │ │ │ │ 三三○○號偵查卷第八三│ │
│ │ │ │ │ │ │ 頁)、偵查(見第三三○│ │
│ │ │ │ │ │ │ ○號偵查卷第一○○、一│ │
│ │ │ │ │ │ │ ○一頁)之證言 │ │
│ │ │ │ │ │ │3證人陳子欣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見第三三○○│ │
│ │ │ │ │ │ │ 號偵查卷第八八頁) │ │
│ │ │ │ │ │ │4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 │ 一三八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 │ 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一│ │
│ │ │ │ │ │ │ 四四、一四五頁) │ │
│ │ │ │ │ │ │5門號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七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 │ 見第九三七號本院卷㈠第│ │
│ │ │ │ │ │ │ 八五、八六頁) │ │
│ │ │ │ │ │ │6被告以其持用門號○九八│ │
│ │ │ │ │ │ │ 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 │ │ 與證人陳子欣持用門號○│ │
│ │ │ │ │ │ │ 000000000行動│ │
│ │ │ │ │ │ │ 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 愷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見第三三○○號偵查│ │
│ │ │ │ │ │ │ 卷第一一、一二頁) │ │
├──┼───┼────┼──────┼──────┼──────┼────────────┼────────────┤
│三 │江嘉偉戴琮祐 │九十九年四月│嘉義市○○街│一千元 │1被告江嘉偉於警詢(見第│江嘉偉吳宗祐共同販賣第│
│ │吳宗祐│ │十八日凌晨三│附近巷內(起│ │ 三三○○號偵查卷第八頁│三級毒品,江嘉偉處有期徒│
│ │ │ │時十五分許(│訴書誤載為嘉│ │ )、偵查(見第三三○○│刑貳年拾月,吳宗祐處有期│
│ │ │ │起訴書誤載為│義市西區美源│ │ 號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SA│
│ │ │ │同日凌晨三時│里新庄一○四│ │ )、本院(見第六六號本│MSUNGANYCALL│
│ │ │ │二十分許) │號前),江嘉│ │ 院卷第一○頁、第九三七│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 │ │ │ │偉所駕駛、搭│ │ 號本院卷㈠第四○頁、第│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載吳宗祐之車│ │ 九三七號本院卷㈡第四、│得新臺幣壹仟元由江嘉偉、│
│ │ │ │ │牌號碼九七七│ │ 四三頁)之自白 │吳宗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五—QB號自│ │2被告吳宗祐於本院(見第│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江嘉偉
│ │ │ │ │用小客車內 │ │ 九三七號本院卷㈠第六○│、吳宗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頁、第九三七號本院卷㈡│。 │
│ │ │ │ │ │ │ 第三、一六、四○頁) │ │
│ │ │ │ │ │ │3證人戴琮祐於警詢(見第│ │
│ │ │ │ │ │ │ 三三○○號偵查卷第一○│ │
│ │ │ │ │ │ │ 四至一○六頁)、偵查(│ │
│ │ │ │ │ │ │ 見第三三○○號偵查卷第│ │
│ │ │ │ │ │ │ 一二三、一二四頁)之證│ │
│ │ │ │ │ │ │ 言 │ │
│ │ │ │ │ │ │4證人戴琮祐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見第三三○○│ │
│ │ │ │ │ │ │ 號偵查卷第一○八頁) │ │
│ │ │ │ │ │ │5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 │ 一三八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 │ 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一│ │
│ │ │ │ │ │ │ 四四至一四五頁) │ │
│ │ │ │ │ │ │6門號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四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
│ │ │ │ │ │ │ 見第九三七號本院卷㈠第│ │
│ │ │ │ │ │ │ 八五、八六頁) │ │
│ │ │ │ │ │ │7被告吳宗祐江嘉偉以其│ │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 │
│ │ │ │ │ │ │ 七四○行動電話與證人戴│ │
│ │ │ │ │ │ │ 琮祐持用門號○九八二二│ │
│ │ │ │ │ │ │ 六九六九四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 │
│ │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 │
│ │ │ │ │ │ │ 三三○○號偵查卷第一○│ │
│ │ │ │ │ │ │ 九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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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