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99年度,6號
CYDM,99,智訴,6,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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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3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臻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家臻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光碟片所使用之「PlayStation 」、「PS設計圖」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附件二所示之光碟片所使用之 「KOEI」商標圖樣,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臺 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附件三、五所示之光碟片及 卡匣所使用之「Nintendo」、「Wii 」等商標圖樣,係日商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附件六所示 之光碟片所使用之「XBOX」「XBOX 360」等商標圖樣,係美 商微軟公司使用(上開商標圖樣如附件七所示),均分別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 前開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或遊戲程 式)之磁碟、光碟等商品,且均仍於商標權專用有效期間內 ,亦均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得上開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其亦明知附件一所示使用 「Play Station2(下稱PS2)」系統遊戲之盜版光碟內所儲 存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附件二、三、四 、五、六所示盜版遊戲光碟、電腦硬碟及卡匣所儲存之電腦 程式軟體及程式碼,分別為日商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 日商任天堂公司、美商微軟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 式著作,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之規定,以及民國91年1月 1日簽署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中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 財產權協定(TRIPS),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 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 ;且明知前開遊戲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電視(電腦) 螢幕將出現如附件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相應商標圖樣 及製造或授權字樣,均足以對外表示該盜版光碟內電腦程式 軟體係上開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



。詎王家臻基於反覆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侵害他人著 作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集合犯 意,未經上開商標權及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97年年 中起,在其所承租位於嘉義市○○街17、19、21號之215 號 房內,擅自上網訂購仿冒前揭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從網 站下載如附件四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且重製成侵害上開著 作財產權及商標圖樣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光碟片後,於部分 光碟片上印製如附件一、二、三、五、六所示之商標,且經 客戶購買後之執行過程,電視(電腦)螢幕均出現相應之商 標圖樣,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再於其所經營址 設嘉義市○○街252號「阿克漫遊館」提供遊戲光碟目錄予 不特定之人閱覽,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供客 戶下單,再擅自以其所有之燒錄機,燒錄重製訂購之盜版遊 戲光碟而販賣之。嗣於98年12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嘉義市○○街17、19、21號之215號處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及美商 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 中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家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合 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日商 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林秋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臺灣光榮 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文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智慧財產權 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商標註冊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蒐證照片、鑑 識結果、光碟檢驗報告、鑑定意見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 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 外觀包裝不論有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如該光



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被告明 知購買之顧客會藉由執行該仿冒遊戲軟體之電腦軟體指令, 在螢幕畫面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藉由 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 準私文書之狀態,應認該販賣者於交付時,即為本於仿冒光 碟內容之偽造準私文書有所主張,與行使無異,依照上開說 明,就此部分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 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未 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216 條 行使同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按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 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 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 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持以販 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 一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次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 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97年年 中起至98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行為,及因販賣而交付盜版光 碟予買受人之同時,將光碟內電磁記錄經電腦或機器處理, 而顯示授權文字影像,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所涉犯之刑法第 216 條行使同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 斷,是此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重製盜 版光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販賣盜版光碟 以營利之目的,於同一時期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 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較重之罪。至上開因販賣而交付盜版光碟予 買受者之同時,置於光碟內之授權文字之影像,為一定用意 表示之準私文書於行使狀態而行使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為銷售牟取不法利益,竟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仿冒商標之盜版光碟,並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為 已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社會善良 風氣,所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非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 時間及所獲利益,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復按商標法第83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 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 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 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 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 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 裁量之權。而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 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即附件一、二、三、五、六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盜版光碟、卡匣,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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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
│1 │電腦主機6 台 │
├──┼─────────────────────────┤
│2 │電腦螢幕1 台 │
├──┼─────────────────────────┤
│3 │印表機6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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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遊戲盜版光碟片6454片、盜版遊戲卡匣301 只(即附件一│
│ │、二、三、五、六所示之盜版光碟、卡匣) │
├──┼─────────────────────────┤
│5 │燒錄機22台 │
├──┼─────────────────────────┤
│6 │空白光碟片1030片 │
├──┼─────────────────────────┤
│7 │訂單、宅配盒、包裝紙、光碟棉套、膠套各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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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