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10號
CYDM,100,訴,21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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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攏緯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及移送併辦(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攏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壹拾伍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中型空夾鏈袋伍拾個、小型空夾鏈袋玖拾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壹、王攏緯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八日確定,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營利意圖,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一張插入其所有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具 內,作為聯絡之用,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二月十 一日期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先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交易對象沈菱陽三次、翁仲毅三次、黃羽 妏三次、謝勝有六次,前後十五次所得合計一萬六千五百元 。每次接獲交易對象以「雇工」、「叫工」暗語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來電,先從綽號「土匪」之林堃炎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林堃炎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偵查中),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後使用其所有中型或小型空夾鏈袋分裝,最後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交易對象並向其收取價金。其從交易價格 中抽取二成作為利得(例如,交易價格若為二千元,則從中 抽取四百元利得;交易價格若為一千元,則從中抽取二百元 利得;交易價格若為五百元,則從中抽取一百元利得)。各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如 附表所示。王攏緯與交易對象交易期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承辦員警執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獲王攏緯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各該交易對象,其毒品來源為林堃炎,嗣於一 百年一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法官審核並



准予對於王攏緯林堃炎搜索,隨後於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 二十分許,至嘉義市○區○○路七十六號「歐特屋汽車旅館 」一一二室搜索,當場查獲王攏緯,並扣得王攏緯所有供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索尼易利信牌、內插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具、中型空 夾鏈袋五十個、小型空夾鏈袋九十個,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六、零點二公克)、吸食 器二組、斜削吸管一支、現金五萬九千元(均查無證據得認 與本案有關)。
貳、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均有明文。被告王攏緯及其選任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之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指認嫌犯 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文、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 議。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對於不利於己 之證人未請求對質詰問,前開筆錄外之傳聞證據為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予以 採納之,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因 認上述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具備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十三頁 至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第九十五頁審判筆錄),核與其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他字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調 查筆錄,偵字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一百零一頁至 第一百零三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二十六頁至第一百二十七 頁訊問筆錄),復經證人即交易對象沈菱陽翁仲毅、黃 羽妏、謝勝有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沈菱陽部分,偵 字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調查筆錄、第四十一頁 至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翁仲毅部分,偵字偵查卷第四十



五頁至第五十頁調查筆錄、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訊問 筆錄;黃羽妏部分,他字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調查 筆錄、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謝勝有部分, 他字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調查筆錄、第四十五 頁至第四十七頁訊問筆錄)。
二、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間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交易對象沈菱陽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翁仲毅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羽妏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謝勝有持用之000000000 0(十一月間)、0000000000(十二月間)號 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毒品買賣交付事宜,有通訊監察譯 文、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在卷可參(他字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至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偵字偵查卷第 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本院 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九頁,本院卷第七十頁密封袋)。 警方依據通訊監察結果,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繼於一百 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 ○○路七十六號「歐特屋汽車旅館」一一二室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索尼易利信牌、內插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之行動 電話一具、中型空夾鏈袋五十個、小型空夾鏈袋九十個, 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六 、零點二公克)、吸食器二組、斜削吸管一支、現金五萬 九千元,有卷附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足考(偵字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 二十六頁)。
三、被告與證人沈菱陽均稱事實欄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交易地 點為證人「嘉義縣番路鄉民和村沈厝仔六號」住處,或者 被告「嘉義市○區○○○街六十二號」住處。經查,依被 告與交易對象沈菱陽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記載(偵字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 均在嘉義市區(嘉義市○區○○路五七五號、嘉義市○區 ○○路一段三八八號十二樓、嘉義市○區○○○街一一八 號八樓之五),無一在嘉義縣番路鄉境,則該次犯行交易 地點應在嘉義市區內,即被告「嘉義市○區○○○街六十 二號」住處附近。又被告供稱事實欄附表編號八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交易對象黃羽妏部分,當時黃羽妏交付二千 元,五百元係償還附表編號七交易之價金,一千五百元則 為附表編號八交易之價金(本院卷第十八頁訊問筆錄、第



一百六十八頁至第一百六十九頁審判筆錄),證人黃羽妏 則稱被告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五百元、一千元 或二千元不等(他字偵查卷第十八頁調查筆錄),考諸被 告與證人就附表編號八交易價格之供詞,被告所稱一千五 百元金額與證人所述金額範圍,並無明顯悖離之處,則附 表編號八之交易金額最有可能為一千五百元。
四、被告從事事實欄所述之毒品交易,可從交易價格中抽取二 成之利得,例如,交易金額為二千元,得從其中抽取四百 元利潤,若為一千元,得抽取二百元,若為五百元,得抽 取一百元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 七頁訊問筆錄)。被告自毒品交易中抽取金錢利得,買入 賣出間顯然有利可圖,足證被告藉販賣毒品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之營利意圖。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行既為政府嚴予取締,毒品 物稀價昂,乃必然之道理。苟被告買賣間無利可圖,則被 告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 之理,其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十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 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二 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 一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得參(偵字偵 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九頁,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十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外,其餘法定刑概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各次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另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土匪」之林堃炎,警



方因而查獲林堃炎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 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執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對於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被告本件犯行,且知悉毒品來源確 為林堃炎,並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經本院法官審核並准予對於被告、林堃炎搜索,隨後於 同月十三日搜索查獲被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等情,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三 月十七日嘉檢兆和一○○偵五一四字第○六七八二號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 一○○○○○三六四四五號函覆之甚明(本院卷第七十四 頁、第七十五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搜索票之聲請案 卷(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一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係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同時對被告、林堃炎 搜索,聲請理由書明確記載該局通訊監察被告門號期間: 「王嫌販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係撥打..等四 線行動電話向上游毒品林堃炎購買(詳如譯文表)」等語 (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偵查報告書);「查林堃炎男、四 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設籍嘉市○區○村里○○鄰○○街一六七號五樓一 ..分別執有他人名義申請之..四線電信門號供監察對 象『王攏緯』持用0000000000連絡購買毒品, 經查0000000000申登人『譚巧美』..其中電 信門號申登人『譚巧美』係『林堃炎』兄嫂,且上述四線 電話在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係同一人持用,經跟監監察對象



王攏緯』,發現王嫌前往嘉義市○區○○路二七一巷二 弄三十六號房屋內,復查該處本局曾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 日查獲嫌疑人林堃炎持有安非他命六十六點七二公克及電 子磅秤等現物,顯然林嫌交保後仍繼續從事販賣毒品不法 犯行,而林嫌被本局查獲時,其聲音比對通訊監察通話聲 音,經分析確為『林堃炎』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八 十五頁及其反面偵查報告書),警方顯於通訊監察被告門 號期間,依據被告與毒品來源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毒品來 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裝機者係林堃炎至親、被告出入 林堃炎先前經警查獲大量毒品地點、林堃炎另案接受偵訊 時之聲音與被告毒品來源者之聲音比對相符等客觀具體情 資,合理懷疑被告毒品來源為林堃炎,進而向本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同步搜索被告及林堃炎,且據本院核准在案。警 方既已知悉林堃炎為被告毒品來源並據以偵辦在前,則被 告嗣遭查獲後方供出毒品來源,被告所供與警方查獲間已 無因果關係可言,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 定不符。
四、被告又稱其非大盤毒梟,犯罪情狀存有法重情輕、足堪憫 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判決要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按,行為時已滿三十歲,年輕力壯,猶非智慮 淺薄之人;被告因毒品前科而構成累犯,業經敘明,明知 毒品犯罪為法律嚴加處罰,卻明知故犯;被告每次販賣利 得有限,固與大盤毒梟有別,但前後販賣次數高達十五次 ,次數非少。被告犯罪情狀既有上述可議之處,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倘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處,要與刑法第五 十九條酌減其刑要件未合。
五、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審判筆錄)、前開



前案紀錄之記載,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進取,冀圖販 賣毒品獲取金錢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 刺激;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從 中獲利之犯罪手段;離婚,二名子女,一男一女,均就讀 國小,父母健在,皆將近六十歲,父親打零工,母親無業 ,須撫養子女父母,之前從事白鐵工之生活狀況;曾有數 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全部販賣 所得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所造成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猶知悔悟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 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 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台覆字第二號判例參照)。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諭 知沒收時,應沒收其販賣所得之價款。凡販賣毒品所得之 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法條之規定符合,犯罪所得之財 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未 扣案之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一萬六千五百元,依 前開說明,全部款項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沒時,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另扣案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中型空夾鏈 袋五十個、小型空夾鏈袋九十個,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一百十頁 審判筆錄),亦應依同條項宣告沒收。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六 、零點二公克)、吸食器二組、斜削吸管一支、現金五萬 九千元,被告堅稱毒品、吸食器、斜削吸管純供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現金係向他人所借欲供繳納易科罰金,均與本 件販賣犯行無關,且本院查無證據得認該等物品確與前開 論罪科刑犯行有所關涉,檢察官亦未聲請對於毒品單獨宣 告沒收,不另宣告沒收。
肆、末移送併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件並無擴張或縮減起訴範圍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對象 │時間 │地點 │價格新│主文 │主文 │
│號│ │年月日 │ │臺幣 │主刑部分 │從刑部分 │
│ │ │時分 │ │ │ │ │
│ │ │ │ │ │ │ │
├─┼───┼────┼─────┼───┼─────────┼─────────┤
│1 │沈菱陽│99.11.30│嘉義市保愛│1000元│王攏緯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22:18 │二街62號附│ │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近 │ │期徒刑參年捌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沒收(含S│
│ │ │ │ │ │ │IM卡壹張)、中型│
│ │ │ │ │ │ │空夾鏈袋伍拾個、小│
│ │ │ │ │ │ │型空夾鏈袋玖拾個均│
│ │ │ │ │ │ │沒收。 │
├─┤ ├────┼─────┼───┼─────────┼─────────┤




│2 │ │99.12.04│嘉義基督教│1000元│王攏緯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19:29 │醫院旁省道│ │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沒收(含S│
│ │ │ │ │ │ │IM卡壹張)、中型│
│ │ │ │ │ │ │空夾鏈袋伍拾個、小│
│ │ │ │ │ │ │型空夾鏈袋玖拾個均│
│ │ │ │ │ │ │沒收。 │
├─┤ ├────┼─────┼───┼─────────┼─────────┤
│3 │ │99.12.08│嘉義基督教│1000元│王攏緯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13:17 │醫院旁省道│ │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沒收(含S│
│ │ │ │ │ │ │IM卡壹張)、中型│
│ │ │ │ │ │ │空夾鏈袋伍拾個、小│
│ │ │ │ │ │ │型空夾鏈袋玖拾個均│
│ │ │ │ │ │ │沒收。 │
├─┼───┼────┼─────┼───┼─────────┼─────────┤
│4 │翁仲毅│99.11.16│嘉義市軍輝│1000元│王攏緯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02:37 │路麥當勞餐│ │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廳旁 │ │期徒刑參年捌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沒收(含S│
│ │ │ │ │ │ │IM卡壹張)、中型│
│ │ │ │ │ │ │空夾鏈袋伍拾個、小│
│ │ │ │ │ │ │型空夾鏈袋玖拾個均│
│ │ │ │ │ │ │沒收。 │
├─┤ ├────┼─────┼───┼─────────┼─────────┤
│5 │ │99.11.28│嘉義市台林│1000元│王攏緯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18:22 │橋旁十四甲│ │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堤防邊 │ │期徒刑參年捌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沒收(含S│
│ │ │ │ │ │ │IM卡壹張)、中型│
│ │ │ │ │ │ │空夾鏈袋伍拾個、小│
│ │ │ │ │ │ │型空夾鏈袋玖拾個均│
│ │ │ │ │ │ │沒收。 │
├─┤ ├────┼─────┼───┼─────────┼─────────┤
│6 │ │99.12.08│嘉義市吉安│1000元│王攏緯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16:53 │街26號前 │ │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沒收(含S│
│ │ │ │ │ │ │IM卡壹張)、中型│
│ │ │ │ │ │ │空夾鏈袋伍拾個、小│
│ │ │ │ │ │ │型空夾鏈袋玖拾個均│
│ │ │ │ │ │ │沒收。 │
├─┼───┼────┼─────┼───┼─────────┼─────────┤
│7 │黃羽妏│99.11.30│嘉義市台林│500元 │王攏緯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00:00 │橋旁十四甲│ │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堤防邊 │ │期徒刑參年柒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沒收(含S│
│ │ │ │ │ │ │IM卡壹張)、中型│
│ │ │ │ │ │ │空夾鏈袋伍拾個、小│
│ │ │ │ │ │ │型空夾鏈袋玖拾個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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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99年12初│嘉義市台林│1500元│王攏緯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某日22時│橋旁十四甲│ │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堤防邊 │ │期徒刑參年玖月。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索尼易利信牌│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中型空夾鏈袋伍拾個│
│ │ │ │ │ │ │、小型空夾鏈袋玖拾│
│ │ │ │ │ │ │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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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99.12.11│嘉義縣番路│500元 │王攏緯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19:08 │鄉嘉南第一│ │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景大樓旁某│ │期徒刑參年柒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廟口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沒收(含S│
│ │ │ │ │ │ │IM卡壹張)、中型│
│ │ │ │ │ │ │空夾鏈袋伍拾個、小│
│ │ │ │ │ │ │型空夾鏈袋玖拾個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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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謝勝有│99.10.25│嘉義市忠孝│2000元│王攏緯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20:48 │路牛稠溪旁│ │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沒收(含S│
│ │ │ │ │ │ │IM卡壹張)、中型│
│ │ │ │ │ │ │空夾鏈袋伍拾個、小│
│ │ │ │ │ │ │型空夾鏈袋玖拾個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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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11.11│嘉義市世賢│1000元│王攏緯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17:45 │圖書館前 │ │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沒收(含S│
│ │ │ │ │ │ │IM卡壹張)、中型│
│ │ │ │ │ │ │空夾鏈袋伍拾個、小│
│ │ │ │ │ │ │型空夾鏈袋玖拾個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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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12.01│嘉義市忠孝│1000元│王攏緯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21:04 │路牛稠溪旁│ │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沒收(含S│
│ │ │ │ │ │ │IM卡壹張)、中型│
│ │ │ │ │ │ │空夾鏈袋伍拾個、小│
│ │ │ │ │ │ │型空夾鏈袋玖拾個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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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12.06│嘉義市後湖│2000元│王攏緯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00:25 │派出所旁 │ │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沒收(含S│
│ │ │ │ │ │ │IM卡壹張)、中型│
│ │ │ │ │ │ │空夾鏈袋伍拾個、小│
│ │ │ │ │ │ │型空夾鏈袋玖拾個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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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12.09│嘉義市忠孝│1000元│王攏緯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09:54 │路牛稠溪旁│ │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沒收(含S│
│ │ │ │ │ │ │IM卡壹張)、中型│
│ │ │ │ │ │ │空夾鏈袋伍拾個、小│
│ │ │ │ │ │ │型空夾鏈袋玖拾個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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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12.11│嘉義縣民雄│1000元│王攏緯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11:29 │工業區某道│ │毒品罪,累犯,處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路 │ │期徒刑參年捌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沒收(含S│
│ │ │ │ │ │ │IM卡壹張)、中型│
│ │ │ │ │ │ │空夾鏈袋伍拾個、小│
│ │ │ │ │ │ │型空夾鏈袋玖拾個均│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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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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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