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84號
CYDM,100,訴,184,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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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壽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施壽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施壽添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 ,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2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9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永 樂新村102號之租屋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以此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4時35分許,嗣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壽添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被告於99年9月26日下午5時5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施用海洛因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 情,有長榮大學2010年10月8日確認報告、權利告知書、採 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 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9頁),是被



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 戒治期滿,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2月13日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施用毒品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 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國中畢業 之學識程度、任職遊覽車司機、離婚之家庭狀況,其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至衛生署嘉義醫院治 療毒癮,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 ,且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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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