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富民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上訴人 昂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楨幹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 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453條亦有明文。次按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 386條第1款著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 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37條 第 1項復有明文。而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 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承攬乙男營造有限公司關於臺南市中 國城建築物拆除工程,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 鋼鐵買賣契約書,約定上開工程所拆卸之鋼筋(鐵)廢料出 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價款,尚積欠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經原審法院於 106年3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准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並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系 爭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不知本件訴訟, 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發回原審法院等語。三、經查,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2樓,其法定代理人曾文生戶籍設於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曾文生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至33頁) 。而系爭期日通知書,固向上訴人公司上開地址為送達,惟 其送達證書係記載: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同居人 「姪子」(見原審卷第33頁),該「姪子」究為何人,未據 載明,亦無任何簽章,自難認為合法送達。且經本院詢問兩 造均稱:不知該姪子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筆錄) ,再傳訊原審判決書送達時,其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 132 頁)上所載「姪」黃展泯到庭證稱:該址係伊舅舅黃銀河住 處,他平常都不在家,就委託伊代收掛號,白天那裡都沒人 ,伊也不住那裡,伊不認識曾文生,不是曾文生的姪子,也 不是上訴人公司受僱人;「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所載「 姪子」不是伊寫的,上面沒有伊印章,伊沒有收到這份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筆錄)。足見系爭期日通知書並 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四、綜上事證,原審對上訴人未合法送達系爭期日通知書,卻於 該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 實體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因未經上訴人合法辯 論,已影響其審級利益。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後,上訴人 一再表明不放棄審級利益,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請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6、39頁書狀及44頁正面、 52頁筆錄),再考量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高達 1,000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亦有複雜性,原審於一次期日即辯 論終結,尚難充分調查證據,上訴人主張影響其審級及就審 方便之利益,實有所據。查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 ,復無法得兩造當事人同意由本院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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