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告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盧再傳
告 訴 人 吳海蘭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林明成
葉紫光
劉美蓉
蔡琇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億公司)、盧再傳、 吳海蘭以被告林明成、葉紫光、劉美蓉、蔡琇蓉涉犯偽造文 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 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3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告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上揭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 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坐落嘉義市○區○○段296地號田,面積1,946平方公尺土 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6),即門牌嘉義市○○路560號3層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共496.98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 陽台32.67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8.23平方公尺),係由告 訴人盧再傳之父吳盧金山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後告訴人重億公司另獨立 增建1層鋼鐵造工廠665.81平方公尺(另有雨棚33.78平方公 尺)(即44棟次)。華南銀行於估價、鑑價過程中對上開產
權歸屬知之甚詳。華南銀行明知上開44棟次並未在抵押權效 力所及範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於98年11月2日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對吳盧金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 一併將增建1層鋼鐵造工廠665.81平方公尺(另有雨棚33.78 平方公尺)(即44棟次)列入查封拍賣範圍,使法院之公務 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查封筆錄及查封公 告。繼因吳盧金山死亡,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發函准債權人 華南銀行代辦繼承登記,顯係涉嫌刑法第214條犯行。 ㈡依照「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 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 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債權人依 第1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繳遺產稅者,其應代繳之遺產稅額 ,得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例率 計算之。債權人繳清核定遺產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發給 執行不動產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代繳證明書,其免稅者, 應發給免稅證明書。亦為同辦法第4條、第5條所明定。換言 之,債權人代辦繼承,應先繳清欠稅及各項稅賦始能辦理。 依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9年5月14日執行命 令,吳盧金山尚有97年、98年滯納房屋稅新台幣(下同)58 ,543元(含利息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07元)尚未繳清,詎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竟蓋有「截至99.5.12查無欠繳房屋稅」, 足見被告辦理本件代辦繼承登記,有偽造文書情形。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 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 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 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 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 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 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 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偵查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林明成經傳喚未到庭,惟委任謝昆 峰律師具狀答辯略以:其是華南銀行負責人,本件業務是屬 分層負責,是由陳致祥及蔡宗哲承辦,且土地法第30條雖於 35年修正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 後能自耕者為限」,然查,此規定於64年便已修正得為共有 ,且於89年將該條文完全刪除;本件土地及建物皆為債務人 吳盧金山與重億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擔保品,因債務人無 力清償債務,故已遭華南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華南銀行 係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9日嘉院貴98司執 誠字第29847號函代位辦理本件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而法 院於98年12月14日前往本件土地及建物處查封時,告訴人盧 再傳並當場表示「查封之建物現出租給重億公司」等語。被 告葉紫光、劉美蓉、蔡琇蓉經傳喚未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 :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前係受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 託,辦理債權人華南銀行與債務人吳盧金山間債務執行強制 執行事件,代辦繼承登記事宜,故由被告葉紫光為代理人, 被告劉美蓉為複代理人,被告蔡琇蓉為登記助理員,依據法 院函文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總局房屋稅繳款單及戶政機關所核發 之所有繼承人戶謄等相關政府機關公文書內容,均如實登載 於本件代辨繼承登記申請書,以債權人華南銀行名義單方申 請辦理繼承登記,並檢附所有上開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核,經 地政機關審核通過後方才完成本件繼承登記事宜,被告葉紫 光、劉美蓉、蔡琇蓉均係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且未為任何不實 之登載等語。經查:
㈠本件坐落嘉義市○○段296地號土地,於73年5月21日登記所 有權人為吳盧金山,而該土地之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揭土地係屬農地。查土地 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64年7月26日施行,該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 共有。」嗣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上揭條文,即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不以能自耕者為限,是依現行土地法之 規定,農地已可自由移轉處分,上揭土地雖屬農地,仍可辦 理繼承登記,告訴人盧再傳指稱本件土地係屬農地不可辦理 繼承登記乙節,尚非可採。
㈡本件坐落嘉義市○○段29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區○○路560號之建物,於81年2月7日登記為吳盧金山所 有,之後未為任何所有移轉登記乙節,業據證人即華南金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服務部專員陳致祥於偵查時結證稱
:土地及建物是債務人吳盧金山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之抵押 品,申請貸款時是登記在吳盧金山名下,到吳盧金山死亡後 也沒有移轉所有權,告訴人雖堅稱建物是屬重億公司所有, 但都沒有提出相關證據,其等是依據該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 之所有權人,認定該建物是屬吳盧金山所有等語,核與證人 即華南銀行法務人員蔡宗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4人主觀上認定該建物之所 有權人係吳盧金山,即屬有據。再者,吳盧金山業於89年3 月6日死亡,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是告訴人盧再傳指稱上揭建物係由告訴人重億 公司出資興建,屬於告訴人重億公司所有,非屬吳盧金山之 遺產,何以未在吳盧金山死亡後辦理移轉登記。且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298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4日就上揭 土地及建物查封時,告訴人盧再傳在場表示上揭建物,現出 租給告訴人重億公司乙節,有查封筆錄1份附卷可憑,則告 訴人指稱該建物所有權人係告訴人重億公司,是否屬實,即 有可疑,故該建物既非登記在告訴人重億公司名下,告訴人 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告訴人重億公司所有,則被告4 人認該建物係吳盧金山所有,因而向本院聲請列入查封拍賣 範圍,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土地及建物之繼 承登記,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所為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華南銀行於99年5月17日依本院發函代位申辦本件土地及建 物之繼承登記完畢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9日嘉院 貴98司執誠字第29847號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 嘉地一字第0990005217號函1份在卷可稽。再者,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經辦人員蘇彥誠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7日 通知書上,將建物二字畫線刪除乙節,業據其於偵查時供稱 :該通知上是註明嘉義市○○段296號土地不是建物,所以 伊才將建物2字劃掉,我們發此通知只是要告知告訴人有受 理該件登記,至於登記的不動產地號或建號,不需詳加填載 ,告訴人如果有疑問,可依該通知單所載之登記案號申請閱 覽相關登記資料,伊並不是認為本件建物不可申請繼承登記 ,才劃掉建物2字等語,並有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蘇彥 誠係在該通知書上填載本件土地即嘉義市○○段296號土地 為代表,通知告訴人盧再傳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告訴人盧 再傳指稱蘇彥誠在該通知書上將建物2字畫線剔除之舉動, 可證明蘇彥誠明知本件建物係屬重億公司所有乙節,尚非可 採。
㈣按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 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 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 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第4條規定:「 債權人依第1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繳遺產稅者,其應代繳之 遺產稅額,得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 之比率計算之。」第5條規定:「債權人繳清核定遺產稅額 者,稅捐稽徵機關應發給執行不動產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 代繳證明書,其免稅者,應發給免稅證明書。」次按稽徵機 關核發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查欠作業聯繫要點第3點 :「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或各鄉(鎮、市)公所於核 發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時,由稅捐處將遺產土地、房 屋之有無欠稅情形,委請上述機關註記於該繳清(免稅)證 明書上。」依上揭規定,可知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應代債 務人申繳者係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並不及於房屋稅,且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是繼承人免納遺產稅之證明,不論被繼承人 是否欠繳房屋稅,均應發給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本 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經辦人員,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加蓋之「截至99.5.12查無欠繳房屋稅」,正確與否,並 不影響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發,難認被告4人有何偽 造文書之犯行。
㈤綜上,華南銀行代位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辦本件土地及建 物之繼承登記,均係於法有據,被告林明成、葉紫光、劉美 蓉、蔡琇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4人涉有前揭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 ,遽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偽 造文書之罪嫌,應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均不足。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 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詳加 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 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 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告訴人猶執前詞,聲 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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