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33號
CYDM,100,聲,333,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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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政育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政育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11日裁定羈押。觀其羈押理由,係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罪嫌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等語。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徒 以重罪為羈押理由,有未審先判之嫌,且違反無罪推定及比 例原則,甚且未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有 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遽予將被告羈押,認事用法尚 有斟酌餘地,爰聲明異議,請將原裁定撤銷,以維被告權益 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 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 服,須在處分送達後5日內為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 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 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重傷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3月11日訊問 後,認為其所涉重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審判、執 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審酌其他替代處分均難認足可保全審 判程序進行之目的,而不足以替代之。是被告郭政育原因及 必要性,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當庭宣示應予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處分,此有100年3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 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卷可考。是本件有關



受處分人受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依法得由 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即被告雖誤為提起抗 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仍應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 ,而由本院之另一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執行羈押 之必要與否,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 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 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準此,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免予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始克當之。 經查:
㈠被告郭政育雖否認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惟被告郭政育於被告 翁全璋載被害人侯保成至嘉義市○○路放置之案發時間,有 與被告翁全璋聯絡,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且其所有車 號2939一WX號汽車亦呈現血跡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 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佐 ,並有告訴人侯振坤之陳述、證人林俊甫施勝傑江佩鈺 之證述暨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8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郭 政育涉犯重傷害罪,罪嫌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觀 之翁全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程序之供述均非一致,就 被告郭政育是否在場一情前後矛盾,又就重要情節與被告翁 全璋供述不一;其次,被告郭政育就案發通聯紀錄稱不知情 、忘記等情以觀,顯見被告郭政育供述非無可疑。再者,證 證人江佩鈺為被告郭政育之女友,觀其警詢、偵訊證詞前後 不一,已有袒護被告郭政育之情。復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羈押聲請程序等證述均非一致,參之被告、證人等 均未經對質詰問,且未經審理程序詰問或訊問,為避免被告 與證人及共犯等人串證,且證人之證詞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 重要性等因素,如不予羈押,被告非無可能勾串、影響證人 而為虛偽陳述之虞,是為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之訴訟目的



,避免案情陷於晦暗,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可以預期被告將受重刑宣判 ,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 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 有正當性,足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⑴被告之保全及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罪嫌重大,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上 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使程序公正、妥適及順 利,並保全被告接受審判,核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⑵證據之保全:證人及共犯均未與被告對質並接受交互詰問 ,為確保證據資料(證人之陳述)純潔不受污染,以發現 真實,避免冤抑,並使共犯無所遁形。
⑶最後手段:被告上述法定羈押理由,均無法以其他刑事保 全程序措施(如具保、責付)替代,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
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等人在其嘉義市○○路經營之維多利亞PUB店內,以 球棒猛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 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據被害人之父侯振坤於警詢時 陳稱,因係較嚴重之顱內出血,現仍嚴重昏迷中醫師評估 有生命危險或成植物人---見警卷第38頁筆錄)後,非但 未予施救,反將被害人棄於嘉義市○○○街北側排水溝旁 ,藐視他人生命安全,,莫此為甚,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 所生之危害均甚巨,對於符合羈押要件之被告,予以羈押 ,二者相權,應符合比例原則。
㈤又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非屬法 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未罹疾病,並 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㈥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 。質言之,法院僅得依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絕不能 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95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無罪推定原則係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以斷 有罪、無罪之基本原則。羈押強制處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程 序進行過程,為發見真實及保障程序之進行而設,申言之, 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 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 明」即為已足。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 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 事認定之。惟在無罪推定原則之前提下,為免因發見真實及 保障程序進行而恣意施行羈押強制處分,致不當侵害被告之 人身自由,故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要件,以符憲法第8條人 身自由之保障。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明定羈押原因、理由 及必要性,即係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昭昭至明,如事實法院依 據當時訴訟進行程度,按既存證據綜合判斷符合羈押之規定 ,且其判斷核予通常事理相符,亦無違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 法則,自屬符合無罪推定原則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罪嫌重 大,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之罪,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使審理中之證 人之證言純潔不受污染,並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其他 強制處分又無法替代而達此目的,是被告確有羈押原因、理 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承審本案受命法 官之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核無違誤,被告以重罪為 羈押理由、未審先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違背比例原則云 云,自屬無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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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