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15號
CYDM,100,聲,315,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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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連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五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連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秦連居為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於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 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秦連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違反藥 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 三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九○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及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二 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 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 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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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