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柏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柏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柏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原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2 號(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解釋宣告違憲,並停止適用 ,(98年1 月21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8 項與前揭解釋意旨不符,同屬違憲),本件附表( 引聲請 書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前揭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公布之後,自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而於98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之刑法第41條 (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罪行為日均在該條修正施行後),其 中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即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是本件 並無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規定。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分別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99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99年度嘉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 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 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 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