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51號
CYDM,100,聲,25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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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緩字第
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699號),應予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來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6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98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69號 為緩起訴處分,同年2月6日確定,100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 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扣案賄款現金固為3,000元,惟其中2,500元業經本院 99年度選訴字第25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附於99年度 緩字第168號卷內可考,是就尚餘賄款500元部分(保管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699號),乃屬 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張永來所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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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