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37號
CYDM,100,簡上,37,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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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一○○年度嘉簡第一八四
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志勇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 嘉義市○區○○里○○○街二○八號前,因細故與江典育發 生口角,持棍前往理論,江典育與其父江松山奪棍並共同出 手毆打許志勇,致許志勇受有左膝擦傷、背部及頸部挫傷之 傷害,許志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江典育互毆而出手毆打 ,致江典育受有雙手肘及雙手掌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許志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志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 ,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 任意性供述,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 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江典育爭吵衝突、與之互相 拉扯,江典育受有前揭傷勢,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其與江典育拉扯時,遭江松山持棍打傷跌倒致連同江典 育跌倒成傷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江典育成傷 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其持棍前往江典育家門口理論、並與江 典育發生拉扯一情明確(警卷第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許 志勇之母許陳清花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兒子許志勇跟江典 育有發生拉扯互毆一情相符(偵卷第26頁),而江典育確因 之受有「雙手肘及雙手掌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亦有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警卷第 21頁),自前開診斷證明書內江典育受有「挫傷」傷勢以觀



,其受傷部位雙手肘、雙手掌部,倘該部位傷勢係跌倒所致 ,當僅有表皮擦傷而非挫傷,顯見該部位挫傷係遭相當重度 力量相加所致,單純失去重心而撞擊地面,當不致此;況自 被告自承其持棍前往江典育家理論於前、互毆於後等情觀之 ,被告具傷害之動機及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係未發生互毆 云云,惟被告既持棍上門挑釁於前,復動手互相拉扯於後, 並經被告之母證述發生互毆甚詳,兼以江典育又受有前揭挫 傷,其互為拉扯之際,殊能諉無互毆之情事;參以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無論何方先 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仍同屬對傷害行為之實施,被 告雖亦受有傷勢,江典育並因之負有傷害罪責,仍不能據以 解免被告互毆所為傷害犯行,被告空言辯稱並無互毆傷害江 典育云云,在在與前揭認定肢體衝突情狀不符,所辯即無足 採;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徒手毆打江典育受有前揭傷 勢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既均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 不當,檢察官循被告以告訴人身分請求而提出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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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