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998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萬淑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 行非佳,業如前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 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 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 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