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0年度,73號
CYDM,100,朴簡,73,201103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陳瓊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陳瓊敏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將電表封印鎖 剪斷遺棄」更正為「將電表封印鎖破壞」、第9 行「電能共 約15HP(共計新臺幣123,291 元)」更正為「電能共約4736 度(用電容量15HP)」,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臺灣電力公司稽查手冊之用電計算說明資料、追償電費計算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邱陳瓊敏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改造加裝遙控器控制電 表,致使圓盤因此無法轉動,以此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 竊電,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 本件竊電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所犯電業法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間為法條競 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僅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被告與該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自民國99年12月17日起 至100 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以改造電表內部結構之 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僅有一個,乃本於單一犯意每日 接續竊取電流,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367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竊取之電量為1 個月,業如 前述,而每月按30日計算(見稽查手冊之用電計算說明資料 ),是其竊取電量之計算即應以30日為準,並扣除用電記錄 記載之用電度數(即依追償電費計算應以30日為基數,經計 算結果:9.00 ×0.8 ×20×30【日】+6.00×0.8 ×12×30 【日】-958 (12月)-354 (1 月)=4,736 度),至告 訴人民事上以何日數求償,與其所竊取之電能日數,尚屬二 事,聲請意旨以告訴人追償電費計算單之152 天為準,計算 被告竊取之電費價值,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改變電表結構安裝 遙控器而竊電,所竊取之電費時間非長,對臺灣電力公司所 生之損害非鉅,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與臺灣電力 公司就賠償範圍認知有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僅欲給付



竊電期間之費用,告訴人請求至少3 個月到6 個月之電費) ,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錶1 只,係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委託用戶保管之物,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電業 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1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