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54號
TCHV,106,重上,54,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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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曾文楷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錦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2月27日以 配偶楊○雯名義向訴外人張錦福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10/100、 2/10(下稱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或 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夫婦均無自耕農身分,故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溫阿富名下(下稱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次年( 即82年間)上訴人先請胞弟曾○錦遷移戶籍至彰化市,再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曾○錦名下(下稱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 )。詎曾○錦於100年00月00日過世,曾○錦之繼承人皆拋 棄繼承,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嗣系爭土 地於103年9月23日遭臺中市政府徵收,就系爭00000、00000 地號土地,分別核發補償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180, 400元、1,612,800元(下合稱系爭補償費)。因系爭土地乃 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曾○錦名下,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曾 ○錦於100年00月00日過世時,上訴人與曾○錦間之第二次 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 1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 求權等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地號,面積17,26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100之徵收補償費5,180,400元及孳 息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第000000000地號,面積2,688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2/10之徵收補償費1,612,800元及孳息之請求權,讓與上 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第一、二次借 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又被 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提原證一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再者, 被上訴人並未向臺中市政府具領被繼承人曾○錦之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費,未受任何不當之利得,上訴人以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為請求權基礎,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本院協議兩造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 分別為10/100、2/10,於81年3月24日由張錦福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於溫阿富名下,嗣於82年9月29日由溫阿富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曾○錦名下。
㈡曾○錦於100年00月00日死亡,全部繼承人(即妻、子女及 兄弟姐妹)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180號裁定准予備查。 ㈢曾文楷與曾○錦係兄弟關係,亦聲明拋棄曾○錦之繼承權, 並於103年7月25日(以法院收狀章日期為準)具狀聲請法院 指定其為曾○錦之遺產管理人,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繼 字第903號裁定准許。
曾文楷於103年11月28日(以法院收狀章日期為準)具狀聲 請法院改定曾○錦之遺產管理人,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司 繼字第1422號裁定解除曾文楷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錦遺產管理人)為曾○錦 之遺產管理人。
㈤臺中市政府於103年9月23日公告系爭土地奉准徵收,並通知 定期發放徵收地價補償費,系爭00000號土地之補償費為 5,180,400元、系爭00000號土地之補償費為1,612,800元, 已通知曾○錦之配偶王○如、子女曾○瑭、曾○耀。二、兩造爭執事項:
曾文楷與曾○錦之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曾文楷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與曾○錦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先於81年3月 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溫阿富名下;復於82年9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曾○錦名下。曾○錦於100 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全部拋棄 繼承,上訴人並向法院聲請選定其為曾○錦之遺產管理人, 並經法院核准在案。嗣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23日經臺中市政



府公告奉准徵收,系爭補償費分別為5,180,400元、1,612, 800元,上訴人則於103年11月28日聲請法院改定曾○錦之遺 產管理人,而由彰化地院裁定解除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另選任被上訴人為曾○錦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㈤項),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 、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23日公告及送達證書、徵收未受領補 償費保管清冊、彰化地院家事法庭100年12月12日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彰化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03號、第1422號裁 定等影本資料、上訴人親系表、系爭土地新舊謄本及異動索 引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38頁、第43-47頁、第188-18 9頁、第193反面至194頁、本院卷第72、30-51、114-116頁 );且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180號、103年 度司繼字第903號、第1422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屬實在。二、上訴人主張:查系爭土地為農地,但伊並無自耕農身分,無 法登記過戶,故以配偶楊○雯名義向訴外人張錦福購買系爭 土地後,分別第一、二次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溫阿富及曾○錦 名下,茲曾○錦於100年00月00日過世,其繼承人皆拋棄繼 承,而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23日遭臺中市政府徵收,並核發 系爭補償費,而曾○錦既已過世,上訴人與曾○錦間之第二 次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 請求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第一、二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與曾 ○錦間,是否存有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含第一次借名登記 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民事裁判、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訴外人溫阿富、及胞 弟曾○錦分別成立第一、二次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分別與訴外人溫阿富、及胞弟曾○錦成立第一、二次借名登



記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訴外人溫阿富、及胞弟 曾○錦分別成立第一、二次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計算紙、證人溫阿富、曾○東證詞 為主要論據。惟查,上訴人固提出81年1月14日簽立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原證一,見原審卷第5-6頁),惟觀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其妻楊○雯 ,而非上訴人本人,若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為其本人所 購入,然上訴人與楊○雯皆不具自耕農身分(查楊○雯無自 耕農身分,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頁),則不論 以上訴人或楊○雯名義訂立契約,即無何差別,惟上訴人未 能證明當時為何以楊○雯出名訂約之必要性,則其所述,難 以遽信。又證人溫阿富於原審證稱:大約70幾年間,當時上 訴人之妻楊○雯欲買烏日土地,因無自耕農身分,楊○雯拜 託伊借名登記,並向伊要印鑑證明,但買賣內容包括價金、 土地筆數、何人出資等伊均不知道,後來土地有無變更所有 權人或登記給何人,伊亦不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7 -179頁)。準此,依證人溫阿富之證述,至多證明其與上訴 人之妻楊○雯之間存有借名登記約定,至該土地是否為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系爭土地因何登記為曾○錦 名義?上訴人與曾○錦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件件重 要事項,證人溫阿富均無法證明,是證人溫阿富之證述,顯 不足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與溫阿富及曾○錦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㈢承上,證人曾○東於本院固附會上訴人所稱,因曾○東本人 積欠六合彩小組頭呂秀琴數百萬元賭債,央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賭債,而呂秀琴又將曾○東賭債債權 讓與大組頭張剪恭,故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為張剪恭設定抵 押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交付張剪恭云云在卷(見本 院卷第91-93頁)。然查,系爭土地是否為張剪恭設定抵押 權,核與系爭土地有無第一、二次借名登記契約,係屬二事 。再者,證人曾○東既稱呂秀琴又將伊賭債債權讓與大組頭 張剪恭云云,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之債務人應為曾○東,然 卷附(見本院卷第113、116頁)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其債務人卻登記為呂秀琴,而非賭債債務人曾○東,核與證 人曾○東證詞顯然不符,是證人曾○東上開附會上訴人證詞 ,委不足取。甚且,證人曾○東就系土地是否成立第一、二 次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僅證稱:「我聽我弟弟曾文楷講」等 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未親身見聞,是其聽聞其胞 弟即上訴人所言,乃傳聞證據,自不足取。另證人曾○東所



提支票影本、及計算紙各乙件(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以證明伊確實積欠呂秀琴賭債乙節,亦與本案無關,併此敍 明。
㈣抑有進者,苟若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在曾○錦 名下,因曾○錦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云云。然按 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 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嗣於89年1月26日刪除該第30條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 身分限制之強制規定;且曾○錦早於100年00月00日死亡, 則上訴人於斯時本得將系爭土地依法轉登記其名下。然上訴 人遲不移轉登記,待台中市政府核發系爭補償費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令人疑竇!甚且,上訴人前於103年7月25日檢 具曾○錦之財產歸屬清單,向彰化地院聲請指定由其擔任曾 ○錦之遺產管理人,經該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903號裁定 准許案件中,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財產歸屬清單,包括系爭 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內,且上訴人於該事件並檢具其具 地政士資格之開業執照(見原審卷第192-193頁),顯然上 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將列為曾○錦之遺產,及經法院所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等程序後,期滿無人承 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一節,知之甚詳。即上訴人明 知曾○錦之遺產用以清償其生前債務,抑或歸屬國庫,仍執 意將系爭土地列入曾○錦遺產,顯與其提起本件訴訟意旨相 違背,足見上訴人所稱有第一、二次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委 不足取。
三、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伊就系爭土地,分別與溫阿富 曾○錦訂立第一、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自非系爭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就系爭補償費之歸屬,無任何關聯,是 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 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孳息之請求權,顯無理由。四、退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分別與溫阿富、曾○錦訂立第一、 二次借名登記契約,然上訴人因無自耕農身分,而以脫法行 為,借溫阿富及曾○錦自耕農身分,訂立第一、二次借名登 記契約,規避舊土地法第30條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 分限制之強制規定,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而有不法之原因, 揆諸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其第一、二次借名登記契約 ,應屬無效,再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因不法之 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



徵收系爭補償費及孳息之請求權,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孳息之請求權,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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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