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9號
CYDM,100,易,5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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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寶
      黃廣松
      黃仁宏
      黃仁羣
      賴振瑞
      賴張金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寶黃廣松黃仁羣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振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張金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仁宏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廣松曾擔任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村長,黃仁寶黃仁宏黃仁羣係兄弟關係,均為黃廣松之子。賴振瑞賴張金麗係 母子關係,其等6人均同住在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黃仁寶 於民國99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因賴振瑞駕車經過黃仁寶父 子住處即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下崙43號前方之稻田時,大聲 告知刻正於前開稻田工作之賴張金麗關於第三人張文昇當選 村長乙事而心生不悅,欲向賴振瑞理論,黃仁寶黃仁羣分 持木棍及小板凳追逐賴振瑞所駕之上開車輛前至嘉義縣溪口 鄉妙崙村下崙4號前方,黃廣松見狀,亦隨同前往。至該處 後,黃仁寶等人與賴振瑞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黃仁寶、黃廣 松、黃仁羣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黃廣松徒手、黃仁 寶與黃仁羣分持棍棒、小板凳等物毆打賴振瑞,致賴振瑞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頭皮血腫、左臉頰挫傷、鼻子出血、左 胸挫傷瘀青、後背挫傷瘀青、左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其間 ,年歲已高之賴張金麗經旁人告知後,亦蹣跚趕往現場,賴 張金麗見其子賴振瑞遭人毆打,心有不捨,亦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持鬆土用小鐵撬敲擊黃廣松黃廣松因此受有左側 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黃廣松預見以手猛力反擋,將使高齡 之賴張金麗跌倒受傷,仍接續前開普通傷害犯意,基於縱致 使賴張金麗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用力以手反擋 賴張金麗,致賴張金麗跌倒在地,受有左髖部挫傷併皮下瘀



青之傷害。而賴振瑞遭毆打亦心有不甘,另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黃仁寶,致黃仁寶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黃仁寶黃廣松賴瑞振賴張金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仁寶黃廣松黃仁宏黃仁羣賴振瑞賴張金麗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 134頁至第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黃仁寶黃廣松對有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即共 同被告賴振瑞成傷等情坦承不諱;另被告黃仁羣賴振瑞賴張金麗固就上揭時、地發生口角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黃 仁羣矢口否認有傷害賴振瑞之犯行、被告賴振瑞否認有傷害 黃仁寶之犯行、被告賴張金麗否認有何傷害黃廣松之犯行、 被告黃廣松亦否認有何傷害賴張金麗之犯行,其等分別以下 列情詞置辯:⒈被告黃廣松辯稱:伊雖有毆打賴振瑞,但並 未動手毆打賴張金麗,當時賴張金麗持工具攻擊伊,伊僅是 用手反擋,並未推倒賴張金麗,否則伊的手掌不會受傷云云 ;⒉被告黃仁羣辯以:其並未毆打賴振瑞賴張金麗母子等 情;⒊被告賴振瑞則以:渠等並非先吵架,是渠先被毆打後 ,旁人將之拉到新當選村長之當選人家中,始免於繼續被毆 打云云置辯;⒋被告賴張金麗則辯稱:黃廣松將伊罵得很難 聽,但伊沒有打黃廣松云云。經查:
㈡被告賴振瑞於99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駕車經過被告黃仁寶 父子住處即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下崙43號前方其與母親耕作 之稻田前,告知被告賴張金麗有關張文昇當選村長一情,即 遭該處門口前方之被告黃仁寶辱罵,其隨即駕車往新任村長 張文昇住處之方向行駛,欲前往張文昇住處向張文昇祝賀。



被告黃仁寶持棍棒、被告黃仁羣持小板凳追趕而至,被告黃 廣松亦一同前來,並將之壓制趴在地上毆打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賴振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84~96頁 ),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參警卷第18~20頁、 偵查卷第21~22頁)。證人即被告黃仁寶黃廣松固證稱: 被告黃仁羣並未在場云云,然查被告黃仁寶黃仁羣分持棍 棒及小板凳追逐被告賴振瑞張文昇住處前方,被告賴振瑞 迅即遭其等壓制毆打一情,業據證人賴振瑞陳歷歷,已如 前述,並據證人即被告賴張金麗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陳在卷(參警卷第21~23頁、偵查卷第20~22頁、本院 卷第98~108頁,其證述關於被告黃仁宏有參與犯行乙節並 不可採部分詳後述),且被告黃仁宏於警詢陳述:當時伊在 家中3樓看電視,聽到樓下有叫罵聲才下樓查看,下樓看到 伊父黃廣松、兄黃仁寶、弟黃仁羣與被告賴振瑞在嘉義縣溪 口鄉○○村○○○號○路旁互罵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0頁) ,況且被告黃仁寶先行否認被告黃仁羣在場乙節,經本院質 以上情,始改口稱被告黃仁羣有在場參與互罵等語,益證被 告黃仁寶前開辯解係迴護被告黃仁羣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而非 可採。再者,被告賴振瑞身高173公分、體重88公斤,從事 鐵皮屋建築工作,日常工作必須載負重物攀爬等情為其自陳 在卷,而被告黃仁寶身高178公分、體重78公斤;被告黃廣 松169公分、體重75公斤;被告黃仁羣身高168公分、體重72 公斤各節,業據其等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41~142頁), 而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被告賴振瑞之身形顯非羸弱,其壯 碩之型貌猶勝於被告黃廣松父子個人身形,再觀諸被告賴振 瑞所受之頭部外傷併左枕部頭皮血腫約8X8公分、左臉頰挫 傷及鼻子出血、左胸挫傷瘀青、後背挫傷瘀青、左上臂挫傷 瘀青等傷害,其所受傷害非輕,且遍及身體各處,參酌其等 身形之差距,倘若係被告黃仁寶黃廣松2人徒手所為,當 難以造成如此之傷害。是以,堪認證人賴振瑞證稱其遭被告 黃仁寶持棍棒、被告黃仁羣持小板凳追趕而至,被告黃廣松 亦一同前來,並將之壓制在地上毆打等情,堪信為真。 ㈢再者,被告賴張金麗隨後前往該處時,右手持小型圓鍬作勢 揮打欲攻擊被告黃廣松,經被告黃廣松以手反擋等情,並據 證人即被告黃仁寶黃廣松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3~67頁 、第75~79頁);佐以被告賴振瑞甫至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 下崙4號前方下車後,旋遭被告黃仁寶黃仁羣分持棍棒、 小板凳壓制在地上,且由被告黃廣松徒手加入毆打等情,已 如前述;則被告賴振瑞當時業已遭壓制於地上,苟被告賴張 金麗隨後前往該處係為拉開互毆中之數人,應當係俯身之動



作,若非目睹其子遭人毆打心有不捨欲攻擊對方營救其子, 實毋庸有持小型圓鍬欲作勢揮打之姿;參酌被告黃廣松上揭 時、地受有左側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以被告賴張金麗之高 齡,若非借助工具之外力,實難認被告黃廣松會遭致前開傷 勢,是以被告賴張金麗辯稱並未持工具云云,被告賴振瑞亦 附和其母前詞而否認其母有持工具乙節所為陳述均非可採。 又以被告賴張金麗經被告黃廣松以手推倒致受有左髖部挫傷 併皮下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賴張金麗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且其受有前開傷勢並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雖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劉得敬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沒有看到 女性傷者等語,惟查被告賴張金麗所受之前開傷勢係於衣著 遮覆之下,並非明顯之處,且當時被告黃仁寶賴振瑞尚處 於劍拔弩張之態,為現場處理員警注意之焦點,是以證人劉 得敬於現場時未及注意賴張金麗有否受傷,亦非不可能。輔 以,被告賴張金麗自稱因受傷之始疼痛難堪,遂於數日後始 前往就醫一情,亦非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從而,被告黃廣松 前揭所辯及被告黃仁寶迴護被告黃廣松所為辯詞均難憑採。 ㈣另以,被告黃仁寶受有右肩部挫傷等情,已據其供述在卷, 復以被告黃廣松等人僅有人數之優勢,而被告賴振瑞之健碩 體型尚非處於劣勢,且被告賴振瑞遭被告黃廣松父子毆擊, 心有不甘,偶有反擊亦屬常情,參酌被告黃仁寶所受較輕微 之前開傷害,與前開客觀情勢亦相符合,是以被告賴振瑞辯 以並無毆打被告黃仁寶云云,並不足取。此外,並有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9年6月13日、99年6月14日診 斷證明各乙紙、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6月19日診斷 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參警卷第24~27頁)。況就其等受傷 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該就醫治療過程分別始於99年6月12 日迄99年6月19日,其間並無任何刻意延誤耽擱;又依據其 等所受傷勢部位,與各該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無有何違反 常情之處,就客觀情狀及就醫時間觀之,衡情應非其自我傷 害所致。足認該等傷勢係甫產生之新傷而非舊傷至明,而堪 為各該證人上開證述之佐證,堪信其等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 事實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仁寶黃廣松、黃仁 羣、賴振瑞賴張金麗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黃仁寶黃廣松黃仁羣賴振瑞賴張金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黃仁寶黃廣松黃仁羣就毆打被告賴振瑞成傷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廣松接續以一行為觸犯2普通 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黃仁 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父母健在,與被告黃 仁羣夫妻及彼等所育之子女同住,月收入約2萬餘元,除了 被告黃仁宏黃仁羣之外,並無其他兄弟姊妹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黃廣松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當村長時實領 4 萬1千元,育有黃仁寶兄弟3人等家庭狀況;被告黃仁羣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月收入4萬元,已婚,育有1子, 另有1名尚未出生之子,其妻任職於7-11便利商店,月收入 未及2萬元等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賴振瑞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月收入不一,視其接獲工作項目而定,未婚, 現與其母賴張金麗賴張金麗男友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賴張金麗自陳:以種田維生,半年收成1次,收成較佳時 ,收入約4萬,扣掉成本,約可賺1萬元等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等係屬鄰居,僅因選舉事項發生口角進而致生肢體衝突, 本件犯行雖係事出有因,然其等行為仍有可議,兼衡被告黃 廣松、賴振瑞以徒手之方式、被告黃仁寶黃仁羣、賴張金 麗分持工具之方式而為本件犯罪,所採行為手段之危險性, 所造成被害人受傷程度之情形,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彼 此損害及被告黃仁寶坦承犯行,被告黃廣松否認部分犯行、 被告黃仁羣賴振瑞賴張金麗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賴張金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固於事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額,惟本件犯罪係因被告黃仁 寶與其子賴振瑞發生口角在先,其年歲已高猶因愛子心切, 不捨其子遭被告黃廣松父子毆打,而有上開犯行,其因一時 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賴張金麗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為期其能有效定紛止爭,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仁寶於99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因賴振瑞 在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5鄰下崙43號前大喊張文昇當選村長 而心生不悅,遂追逐賴振瑞至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5鄰下崙4 號前,黃廣松黃仁宏黃仁羣賴張金麗亦隨後趕至該處 ,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賴張金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鬆土 用小鐵撬敲擊黃廣松黃廣松以手檔下,因此受有左側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而黃廣松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推賴張金麗,致賴張金麗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髖部挫 傷併皮下瘀青之傷害。又黃仁寶黃仁宏黃仁羣黃廣松 受傷,復與黃廣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嘉義縣溪口 鄉妙崙村5鄰下崙4號前,分別以徒手及持磚塊等物毆打賴振 瑞,致賴振瑞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頭皮血腫、左臉頰挫傷 、鼻子出血、左胸挫傷瘀青、後背挫傷瘀青、左上臂挫傷瘀 青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黃仁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 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 亦甚彰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仁宏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證人賴振 瑞、賴張金麗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及賴振瑞 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黃仁宏堅詞否認 有此等傷害賴振瑞之犯行,辯以伊係事後始至現場,彼等已 經打架完畢,伊並未出手毆打賴振瑞等語。經查:四、證人黃仁寶黃廣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黃仁宏並未參與 毆打賴振瑞一情已如前述,證人賴張金麗固於本院審理中指 稱被告黃廣松的3個兒子均有一起衝出來,大兒子(依本院 卷證所示即為被告黃仁寶)追前面,手裡拿著棍棒,其二子 拿著椅子跟在後面追趕云云(參本院卷第103~104頁,經本 院當庭確認後,其所稱被告黃廣松二子即為被告黃仁宏), 其就被告黃仁寶首先自其家門追逐賴振瑞而出、被告黃廣松



並有參與毆打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均無二 致,然其在警詢中泛稱被告黃廣松父子四人共同毆打其子賴 振瑞,被告黃仁宏黃仁羣均持磚塊云云;(參警卷第22~ 23頁),則就被告黃仁宏黃仁羣究竟何時到達現場、持有 何種器物參與各節,前後所陳不一(參警卷第22~23頁); 參酌證人賴振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黃仁宏比其父親黃 廣松晚到現場,渠等遭旁人拉開後,黃仁寶黃廣松、黃仁 宏、黃仁羣亦在場乙節並不否認,而其就被告黃仁寶、黃仁 羣分持棍棒、小板凳衝至現場,伊下車後彼等2人隨即將之 壓制而趴在地上一情,堅證如上(參本院卷第86頁、第89~ 93 頁),互參上情,則賴振瑞遭被告黃仁寶黃仁羣先行 追趕至現場合力毆擊,復遭被告黃廣松加入毆打後,已因人 數優劣態勢而屈居下風,且當時另有諸多鄰人在場,其無從 確認除被告黃仁寶黃廣松黃仁羣以外之人是否確有參與 毆打之情,亦非不可能。另證人即被告等人鄰居張文昇、張 文直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均僅知悉其等有口角爭 執與肢體衝突,尚無從確認被告黃仁宏確有參與前開傷害犯 行,是以不能排除賴振瑞母子僅因賴振瑞黃廣松父子毆打 而經由旁人勸架拉開之時,其母子確實見到被告黃仁宏在場 ,而遽認被告黃仁宏有共同傷害賴振瑞之可能。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客觀上仍無法排除上開證人賴 振瑞、賴張金麗依事後之狀況誤認被告黃仁宏有參與傷害犯 行之可能性,縱然被告黃仁宏事後有到達嘉義縣溪口鄉妙崙 村下崙4號現場,亦無從遽認被告黃仁宏有共同傷害賴振瑞 之行為,而均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獲致被告黃仁宏確 有傷害犯行之法律上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被告黃仁宏本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參、末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 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 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 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 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 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 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 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 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



,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 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 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 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 ,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 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 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 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 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 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 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 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 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 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 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 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633號、第4671號、第6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公訴檢察官固就被告賴振瑞毆打黃廣 松之傷害罪嫌,於審理程序中為前開主張,然黃廣松泛稱其 遭被告賴振瑞毆傷,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核與被 告賴振瑞前開傷害犯行,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 官僅當庭以言詞對於原起訴書所載範圍及事實為主張,應僅 係促使本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本院自仍應受原起 訴範圍之限制,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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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