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七
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頴琦告訴被告林姿伶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