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36號
CYDM,100,易,23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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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
二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樹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十二時許,接續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 村編號50南分2、53、53分2、59、61、蔦松村編號朴西75、 77至79、81、83、86、94、95、湖底5、11、12、15至17、 20、33、34、36至38、40號等處之電線桿,持其所有且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 鎚及老虎鉗各一支,竊取由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部主任郭英田所保管之上開電線桿上重約九公斤之接地線三 十二條、重約二點四公斤之裸銅線十二條得手,並搬回其位 在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槺榔十七號住處堆放。 ㈡於同年五月七日十一時許,接續在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59-1 0旁、西崙村121-2號旁、編號網寮15A、西崙村115號旁、網 寮12號、網寮9A、網寮8A等處之電線桿,持其所有且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前揭 鐵鎚及老虎鉗各一支,竊取由郭英田所保管之重約五公斤之 電纜接地線二十一條得手,在離去之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電纜接地線二十一條、鐵鎚及老虎鉗各一支。另經林金樹 同意搜索其住處,扣得其於㈠之時、地所竊取之上開接地線 三十二條及裸銅線十二條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林金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二、五頁、速偵卷第七、八頁 、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九至二十頁),核與證人郭英田於 警、偵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紙、現場照片十八幀、搜索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 份、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一支等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並自 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 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併科罰金刑部分 ,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 正後不限於「夜間」,而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六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罪。綜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一支,既可剪除電纜線 ,且除握把外,其餘部位均為金屬材質,有前揭照片可按, 足認該鐵鎚及老虎鉗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可供兇器使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前揭二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係利用同一機 會,在同一時段,於時空間密接情況下,分別多次在不同電 線桿竊取電纜線等物,其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單一 行為,均屬接續犯,故犯罪事實㈠、㈡應各以一罪論。又被 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經濟情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然其 應循正常管道謀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牟利之犯罪動機、目 的,竊取財物之內容價值、加重竊盜之態樣、犯罪手段,犯 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且均為本案二次犯罪所 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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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