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0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建偉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3年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年聲減字第2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11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於 100年1月2日上午5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LZR─708號其妹曾琇華所有之重型機車, 至嘉義市○區○○路 35之8號之新星冷飲店,竊取林一洲所 有之飲料20瓶( 12瓶黑松沙士、8瓶伯朗咖啡)、現金新臺 幣800元、手機1支(MOTO牌IM EZ000000000000000,已發還 被害人)、高梁酒4瓶、DVD放影機(DENNYS牌,已發還被害 人)及手提音響各 1台(KOKA牌,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 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建偉所涉犯者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暨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偵查卷第17頁、本 院卷第26、29頁),核與告訴人林一洲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並有同意書、照片
、扣押物品目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一紙(見警卷第 7、10、12至17、18至20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罪。被告曾建偉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年聲減字第295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於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100年1月2日行為後,刑法 第 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5561號令公布生效,自100年1月28日 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 」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即為加重竊盜罪。被告雖於100年1月2日上午5時40 分許之夜間行竊,但經本院調查,該新星冷飲店尚非屬住宅 或當時有人居住,即與住宅或當時有人居住之定義有間。本 件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自非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本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此部分無庸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為新舊 法比較。惟因此條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 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行,不論適用新舊法,既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條件,惟如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尚得併科 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上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以適用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廚房助手、工地清潔員等自由 行業,有工作時才做,每月收入約 15000元,尚未結婚,亦 無子女,其父已過世,母親現在60歲,其弟亦已過世,僅存 一位妹妹,被告現與其母同住。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 行,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等犯罪動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等犯後態度;復斟酌檢 察官之論告書所載: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中包含高梁酒4 瓶 在內,且被告亦自承前揭高梁酒 4瓶業經其飲畢,被告既已 知其已罹肝硬化等病治療中,仍竊取高梁酒飲用以滿足其酒 癮,顯見被告得病係咎由自取,爰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 8月 ,本院認檢察官所述尚非無理,暨審酌上開各項說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害人林一洲固於警詢時陳稱:其所失竊之現金為1000元, 經訊據被告仍堅稱:其所竊取之現金為 800元,再參酌除被 害人林一洲之陳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係竊取現 金1000元,本院經審酌被告自始至終一致之供述,仍認以被 告所供竊取現金800元,較為可採,爰認定被告竊取現金800 元。至於螺絲起子 1支,固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工具, 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沒收之 困難,爰不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朱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附錄: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