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飼料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號
CYDM,100,易,17,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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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有限責任臺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
代 表 人 李金聰
被   告 黃輝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有限責任臺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黃輝燦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有限責任臺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下稱嘉南畜產合作社 )址設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111之5號,其向內政部為 合作社登記之業務項目為:辦理社員禽畜產品之收集、貯存 、加工、分級、包裝、共同運銷及肉品販售,包括肉品分切 加工廠、物流中心等;辦理社員禽畜牧場業務上所需生產資 材之統一採購、加工、製造、供給、動物用藥品及飼料販賣 ,包括倉儲中心等;代辦政府機關委託業務(上項業務之經 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黃輝燦係嘉南畜產合作社之 廠長即該合作社之受雇人,負責從事飼料製造、加工、零售 予社員及不特定人,為執行業務之人。黃輝燦前於民國96年 間,因非法製造飼料而違反飼料管理法,經本院以97年度嘉 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嘉南 畜產合作社則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同經本院以 前開判決,科以罰金新台幣1萬元。黃輝燦明知在未取得製 造或輸入登記證前,不得為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入 或使用飼料之行為,竟在尚未正式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申請獲准核發而取得製造登記證前,即基於反覆 製造飼料之犯意,猶不知戒慎,自上揭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 經查獲且於97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後某日起,在嘉義縣水上 鄉南鄉村牛稠埔111之5號合作社廠址,為社員製造飼料,並 將所製造之飼料交付社員使用。嗣嘉義縣政府於99年9月17 日在上址查獲飼料加工器具、飼料桶、飼料原物料及21包飼 料成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嘉南畜產合作社、黃輝燦 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黃輝燦、被告嘉南畜產合作社代表人李金聰對於被 告黃輝燦受僱於嘉南畜產合作社擔任廠長一職,從事處理原 物料採買、執行社員大會理監事交付任務等業務,並有在合 作社廠址內替社員製造飼料,並將所製造、分裝之飼料交付 社員使用,嘉義縣政府於99年9月17日在上開廠址查獲飼料 加工器具、飼料桶、飼料原物料及飼料成品等物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飼料而違反飼料管理法之犯 行,辯稱:其等係依照內政部核發之合作社登記證所載業務 處理,且全部社員均認為屬於自製自用,始長期從事此項業 務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嘉南畜產合作社領 有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證,依內政部核發之前開登記證業務內 容包含辦理社員禽畜牧場業務上所需生產資材之統一採購、 加工、製造、供給、動物用藥品及飼料販賣等業務,因而被 告可以製造動物用飼料,且依飼料管理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 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等語。 ㈡經查:被告嘉南畜產合作社於70年11月3日成立,並於98年5 月7日取得內政部核發之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證,登記之業務 項目為:一、辦理社員禽畜產品之收集、貯存、加工、分級 、包裝、共同運銷及肉品販售,包括肉品分切加工廠、物流 中心等;二、辦理社員禽畜牧場業務上所需生產資材之統一 採購、加工、製造、供給、動物用藥品及飼料販賣,包括倉 儲中心等;三、代辦政府機關委託業務等項。而被告嘉南畜



產合作社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及飼料製造登記證;被告黃輝 燦係被告嘉南畜產合作社之廠長,嘉義縣政府派員於99年9 月17日在被告嘉南畜產合作社廠址內查獲飼料加工器具、飼 料桶、飼料原物料及21包飼料成品,其等所為係屬於飼料管 理法第20條所規範之製造飼料之行為態樣等情,業據被告黃 輝燦、被告嘉南畜產合作社代表人李金聰自承在卷,並據證 人即嘉義縣政府農業處技士莊琇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參99年度他字第14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本 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且有嘉義縣政府違反飼料管理法案 查詢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政府查獲未取得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製造或輸入登記證現場處理紀錄表、嘉義縣政府扣押物 收據、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證等件在卷足憑(參他字卷第3頁 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嘉 南畜產合作社僅領有內政部核發之合作社登記證,尚未取得 農委會核發之飼料製造登記證,且被告黃輝燦受僱於被告嘉 南畜產合作社擔任廠長一職,嗣經嘉義縣政府查獲有製造飼 料並提供予社員使用之事實。是以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嘉南 畜產合作社領有內政部核發之合作社登記證,依其上所載之 業務項目是否即得為製造飼料之行為而毋庸另行申請核發飼 料製造登記證?若否,則被告嘉南畜產合作社於上揭時、地 ,製造飼料並提供予社員使用之行為是否該當飼料管理法第 10 條第3項規定而屬自製自用之飼料,得免予辦理登記之情 形。
㈢按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立,應符合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工廠設廠標準,並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前項設廠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廠許可,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 同農業主管機關辦理。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 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 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 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 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 ,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飼料管理法第9條、第1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製造飼料之任一環節之管控,涉及 飼料品質之水準,除影響畜牧及水產養殖事業之發展外,更 攸關國民健康,是飼料管理法乃明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可後, 於取得製造登記證始得製造飼料。查被告嘉南畜產合作社代 表人李金聰、被告黃輝燦對於該合作社並未依法取得飼料製 造登記證,且有在該合作社廠址內製造飼料乙節是認在卷(



參他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61頁);且證人莊琇玲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內政部核發合作社登記證後,必須向農委會申請 飼料製造證,方可製造飼料等語明確(參他字卷第35頁、第 38 頁至第39頁);再者,農委會迄今尚未核發給被告嘉南 畜產合作社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登記證,內政部合作社 登記證業務範圍登載內容雖有製造飼料項目,但仍應依飼料 管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並取得飼料 製造登記證,始得製造等情,亦有農委會99年11月2日農牧 字第0990172762號函闡述甚明(參他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 ,且上情亦據證人即農委會技正林瑞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 詳(參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嘉南畜產合作社固領有內 政部核發之合作社登記證,且其上所記載之業務項目雖有製 造、供給、動物用藥品及飼料販賣等項,仍應依法向農委會 申請辦理並取得飼料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飼料,而被告 嘉南畜產合作社迄今尚未取得前開製造登記證,則不得製造 飼料,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㈣再按自製自用飼料戶,係指以混合機自行調製飼料且所調製 之飼料係供自用者,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管理辦 法第2條訂有明文。是以,登記為自製自用飼料戶應具有自 用混合機調製飼料且僅供自用之事實行為。而證人林瑞蓬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自製自用的登記證是在縣市政府辦理 ,除自製自用飼料戶的飼料可以自行調製外,都必須要有登 記證,飼料管理法有詳細品目,要製造該詳細品目之飼料必 須取得農委會核發之製造登記證。自製自用係飼料在畜牧場 裡使用混合機調配,然後使用在該畜牧場。農會與合作社自 行調配飼料後,交給社員使用,已超出規定,要有登記證才 可。國產搗碎糙米的作業規範,係為執行該計劃而訂定的規 範,與飼料管理辦法不同,故而不能以養豬協會的敘述作為 自製自用的定義等語詳確(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另 證人莊琇玲亦在本院審理中結稱:自製自用的範圍是以一個 畜牧場為原則,然後在畜牧場使用混合機,製造飼料後僅供 自己的畜牧場使用。向縣政府辦理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只 可在該畜牧場使用,不可再移到其他畜牧場使用。如取得畜 牧場登記證書,若有符合自製自用飼料之情形,仍要另向縣 政府辦理自製自用飼料登記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 57 頁)。再者,若以共同採購飼料原料集中於一戶混合後 ,再行分供其他農戶使用之行為,其受供飼料戶顯不具自行 混合調製飼料之事實行為;且提供飼料之調製飼料戶亦違反 僅供自用之事實行為,二者均非前開辦法所稱之自製自用飼 料戶。又自製自用飼料戶所調製之飼料僅限供自用,故其調



製飼料之場所應限制於牧場或養殖場內,且其所產製之飼料 亦僅能供調製場所所在之牧場或養殖場專用,不得分供其他 牧場或養殖場用,始符合自製自用之原則等情,此亦有證人 莊琇玲提出之農委會85年7月2日八五農牧字第5130188A號、 86年2月6日八八農牧字第87144215號函文釋明在案(參本院 卷第71頁、第72頁);復以,為社員調製非屬自製自用飼料 戶一情,並據農委會以前開99年11月2日農牧字第099017276 2號函文闡述明確(參他字卷第44頁),堪認被告嘉南畜產 合作社於上揭時、地,製造飼料並提供予社員使用之行為核 與飼料管理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自製自用之飼料,得免予 辦理登記之情形有間。是以,被告以其社員皆為自製自用飼 料戶云云所為辯詞,亦非足取。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研商100年國產搗碎糙米供應及查核作 業會議紀錄、中華民國養豬協會辦理國產搗碎糙米供應自製 自用飼料養豬戶作業規範(草案)為佐,而辯稱其等所為符 合飼料管理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自製自用飼料戶乙節,惟 觀諸前開作業規範所記載其目的為:因應國際穀物價格持續 高檔,希望藉由專案釋出國產搗碎糙米,供應自製自用飼料 戶使用,發揮調節功能,以維繫穀物供需平衡及價格安定等 情,細繹其規範目的之真意,當係擴大自製自用飼料戶得申 購標的之範圍,並無擴大自製自用飼料戶涵蓋對象之定義; 復以飼料管理法第1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自製自用飼料戶使 用飼料添加物管理辦法第2條已就自製自用飼料戶之情形明 確規範,而前揭國產搗碎糙米供應自製自用飼料養豬戶作業 規範係為執行國產搗碎糙米撥售而訂定之規範,兩者規範目 的顯然不同,不能以養豬協會的敘述作為自製自用飼料戶之 定義等情,業據證人林瑞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 卷第48頁、第51頁);佐以本件被告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而製 造飼料之行為時間係自前案判決後迄至本件查獲之99年9月 17日止,倘被告所提前揭作業會議記錄所載時間無訛,則該 會議記錄係規範被告行為後之100年間之不同時間之不同情 事,亦難比附援引而作為有利本件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 所提之上開養豬協議作業規範,亦僅係草案而尚未確定,又 以該作業規範所載申購農民須具備之資格為:㈠領有畜牧場 登記證或畜禽飼養登記證之養豬農民;㈡養豬場內有飼料混 合機械設備(含廚餘蒸煮設備)之自製自用飼料養豬戶,或 臨近豬場分屬父子、親兄弟或夫妻所有,但自有飼料混合設 備在其中一家豬場或不在豬場內,飼料以管線或飼料車運送 者(須於申購資格註明)。飼料米需直接運至畜牧場,不得 運至飼料廠或代工廠加工;㈢參加地方基層養豬產業團體,



並取得證明者等項。而依據前揭㈡所規範之兩類得申購者之 身分差異係不兩立之情形,若非屬自製自用飼料戶者,另外 就臨近豬場之父子、兄弟、夫妻間,其等符合上揭規範之情 形亦可申購,仍必須係父子、兄弟、夫妻等一定親屬關係者 始有適用,並未擴張至合作社社員間亦可申購之情形;酌之 被告若認為其等社員亦屬前開擴大適用之對象,是否即自承 被告並非自製自用飼料戶?是以,即令政府為照顧弱小團體 而有國產搗碎糙米撥售之美意,然與本件被告所援引為自製 自用飼料戶規定之前開作業規範或會議記錄,不論其規範目 的或適用對象、範圍等項均迥然不同,即難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而得解免其本件違反飼料管理法規定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農委會 具有決策之主管到庭說明,然本件證人莊琇玲、林瑞蓬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陳證後,併同檢察官所提出之如上證據,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證人農委會決策之主管即便到庭 ,亦僅係證明前揭國產搗碎糙米供應及查核作業等情,對於 被告是否符合自製自用飼料戶之事實核無關連。從而,已無 再傳喚證人之必要,爰不再予傳喚,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被告黃輝燦明知被告嘉南畜產合作社未取得飼料製造登記證 ,不得製造飼料,而被告嘉南畜產合作社自設立登記後,從 未取得飼料製造登記證,仍由其受雇人於上揭時、地製造飼 料,核被告黃輝燦所為,係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飼料罪;被告嘉南畜產合作社依飼料管理法第33條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行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嘉南畜產合作社 之受雇人即被告黃輝燦於被告嘉南畜產合作社未取得飼料登 記證而製造飼料之犯行,係在上揭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 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未取得飼料製造登記證而製造飼 料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製造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爰審酌被告黃輝燦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 有2子,目前任職於嘉南畜產合作社,月收入約4、5萬餘元 ,父母健在,均高齡70餘歲,其配偶收入不一等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嘉南畜產合作社自設立登記後,從未取得飼料製造 登記證,且其等前已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 ,及行為之手段,行為時間,所獲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輝燦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嘉南畜產合作社則 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3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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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