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5號
CYDM,100,易,165,201103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郭清雄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詳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5行「家135現 」更正為「嘉135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清雄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張筆強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 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88號起 訴書1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