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1
號),被告於本院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吉華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13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因實際所負責之金東石商行需車輛運送海產,明 知吳東耕(涉犯牙保贓物另行判決)所介紹之五十鈴牌、排 氣量2999CC、車身篷式、引擎號碼0000000 號、車身號碼 RFMNHR77L56J01344 號、無行車執照、原車牌號碼6227-MA 號之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來路不明 ,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98年9 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處,以8 萬元之代價 購入之。嗣金東石商行之外務員李俊輝,於99年10月30日下 午4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改懸掛車牌號碼DN-7107 號 )行駛至臺南市○○區○○段省道臺17線公路與縣道南2 線 公路之交岔路口處,經警攔查,發覺該車牌照號碼有逾檢註 銷供其他車輛使用之違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坤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吉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坤彰、金東石商行之外務員李俊輝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 南縣警察局99年11月5 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0-931 號鑑驗 通知書、勘查採證照片、查獲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8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 ,造成原所有人損失及難以追索,助長竊盜或收贓犯罪者之 銷贓管道;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害人遭竊之自用小貨車經員警查獲而予以追回,及被 告自稱經濟情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