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55號
CYDM,100,易,155,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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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耕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1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耕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東耕於民國98年9 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處,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五十 鈴牌、排氣量2999CC、車身蓬式、引擎號碼0000000 號、車 身號碼RFMNHR77L56J01344 號、無行車執照之原車牌號碼 6227-MA 號之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該車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竟僅以8 萬元代價之 賤價,代為牙保尋找買主,遂於收受上開車輛後於同年月某 日,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處,將上開贓車以8 萬元代價牙保轉 賣予吳吉華(另行審理)。嗣吳吉華所經營金東石商行之外 務員李俊輝,於99年10月30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改懸掛車牌號碼DN-7107 號)行駛至臺南市○○區○○ 段省道臺17線公路與縣道南2 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經警攔 查,發覺該車牌照號碼有逾檢註銷供其他車輛使用之違規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坤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東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坤彰金東石商行之外務員李俊輝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1月5 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 0-931 號鑑驗通知書、勘查採證照片、查獲照片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贓物等前科(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牙保來源不明之贓物,造成原所有人損失及難以追索,助長 竊盜或收贓犯罪者之銷贓管道;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被害人遭竊之自用小貨車經員警查獲而予以追回,及 被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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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