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凱元
被 告 梁昭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14
號),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凱元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
梁昭坤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犯罪事實末補充:經警循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八日自梁昭坤處扣得蘇蔡含笑面額二十二萬元本票一張、借 據一張、記事簿一本;另自袁凱元處扣得蘇蔡含笑本票三張 、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記事簿一本。證據並補充:(一)被 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二)證人呂麗珠於本院結證證述。二、被告袁凱元、梁昭坤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被告袁凱元表示請求宣告有期徒刑 四月,被告梁昭坤表示請求宣告緩刑三年及附捐款新台幣五 萬元,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臚列事 由,及業與三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 有和解書三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8至30頁),各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梁昭 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與被害 人和解並表示不予追究,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五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五萬元完畢。
三、扣案蘇蔡含笑面額二十二萬元本票一張、蘇蔡含笑本票三張 ,乃被害人借款當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蘇蔡含笑借據一 張,係被害人借款時書立協議清償事項之文件,被害人清償 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則應返還借據,因本票 及借據不得分割返還,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判決參照)。扣案商業本票一本則係被告袁凱元所有供預備 犯重利所用之物,為其警詢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二人之記事簿 各一本,則無證據證明係供犯重利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 不為沒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