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553號
CYDM,100,嘉簡,553,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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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10行「於值勤 員警開立…以行使」更正為「於值勤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1式3聯,分別 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複寫至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位、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下稱測定值列印單, 共2張)之受測者欄位、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存根(下稱移置保管車輛存根)收執聯(1式4聯,複 寫至另3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位接續偽簽「吳 振彬」之署名4枚(另舉發通知單複寫1枚、移置保管車輛存 根複寫3枚),將偽造完成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 )、測定值列印單(2張)、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第2、3、4 聯)交付員警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吳振彬及警察機關管理交 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劃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足以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即 被告在舉發通知單、測定值列印單、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上偽 造「吳振彬」之署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吳振彬」名義出具收受通知聯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偽造該私 文書,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測定值列印單(2張 )、移置保管車輛存根(3聯)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吳振彬」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 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偽造「吳振彬」之署名, 係基於逃避責任,冒用「吳振彬」名義之目的下所為,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顯有自始至終在同一程序中偽造被冒名者署 名之意,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 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為規避責任之犯罪動機,致吳振彬遭 受行政裁罰及接受相關調查之不利益,所受損害非輕,惟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犯行手段尚稱平和、被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 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是舉發通知 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測定值列印單(2張)、移置保管車 輛存根(第2、3、4聯)雖均已交付員警,非屬被告所有, 然其上偽造之「吳振彬」署名(含複寫,詳見附表),仍應 沒收,而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並無偽造署名,然受舉發之 名義人仍為吳振彬)、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第1聯雖已交付被 告收執,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移置保管 車輛存根第1聯雖有被告偽造之「吳振彬」署名,然該張文 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即無庸再諭知沒收偽造之署名,併以 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 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
┌─┬─────────────┬───────┬──────────┐
│編│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應沒收之物 │
│號│ │ │ │
├─┼─────────────┼───────┼──────────┤
│1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移送聯之收受通│通知聯由被告收執,無│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知聯者簽章欄(│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予│
│ │字第L00000000號) │複寫至存根聯)│沒收。 │
│ │ │ ├──────────┤
│ │ │ │移送聯、存根聯上之「│
│ │ │ │吳振彬」署名2枚(含 │
│ │ │ │複寫1枚) │
├─┼─────────────┼───────┼──────────┤
│2 │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第1聯之收受收 │第1聯由被告收執,無 │
│ │置保管車輛存根(NO:004074│據及通知聯者簽│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予│
│ │) │章欄(複寫至第│沒收 │
│ │ │2、3、4聯) ├──────────┤
│ │ │ │第2、3、4聯上複寫之 │
│ │ │ │「吳振彬」署名3枚 │
├─┼─────────────┼───────┼──────────┤
│3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受測者欄位 │「吳振彬」署名2枚 │
└─┴─────────────┴───────┴──────────┘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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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