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467號
CYDM,100,嘉簡,467,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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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銘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銘華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 字第14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6年6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 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3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二、江銘華猶不知戒慎,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11月28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鹿寮里紅毛埤111 -3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 非他命,逕予更正)放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 緝,於99年12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經警逮捕,並徵得其同 意而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銘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12月 21日KH/2010/C0000000號鑑定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查獲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警 卷第6~7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 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 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 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雖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惟其所犯前開 各罪所宣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現仍執行中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所受 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認被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乙節,尚屬有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其有前述 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據,素行非佳,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 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 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 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 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 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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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