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雄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清雄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家135現」更 正為「嘉135線」、第12行「傷害」後補充「(已據張筆強 撤回告訴)」,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至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事故,明知酒後駕駛已屬不當,竟對告 訴人為強制動作,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不安,惟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按,告訴人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暨被告本件 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79年11月17日, 以7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又因故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7月2 0日,以80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 揭緩刑經撤銷,上開2罪復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於81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88號起 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