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433號
CYDM,100,嘉簡,433,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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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 ㈠第8 列至第9 列:「98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 正為:「9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均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2 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8年10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觀察勒 戒,仍不知悔改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顯然欠 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 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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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