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0年度,277號
CYDM,100,嘉交簡,277,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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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垂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7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垂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 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如下:「蔡垂山於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醫 院了解當事人傷勢時,在其犯罪被發覺前,蔡垂山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等語;證據方 面並補充:「被告蔡垂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核被告蔡垂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其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當場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陳峰文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相字卷第14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素行良好, 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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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