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350號
TCEV,106,中簡,1350,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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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張永漢
被   告 游天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臺中市北屯區仁和里之現任里長,為關懷里民及便於 服務而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幸福仁和張永漢祝福你」對話 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服務里民。詎料,被告於民國105年8 月22日19時33分許,以「游天機」帳號在當時有二百多人之 系爭群組內,以粗鄙、強烈之措詞發表「飲水無思源,吃果 子砍樹頭~過河拆了橋哇~我的眼睛業障重啊....我看見什 麼了~」(下稱系爭言論)之公然侮辱字眼,致原告名譽受 貶損,及無端遭到近百名里民以電話質疑及承受里民耳語流 傳所傷名譽受貶損。而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被 告拘役1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又被告迄今未 曾以任何形式向原告道歉,且系爭言論之擴散力對原告目前 及日後從政之強大殺傷力,及為了撫平流言而承受精神上巨 大痛若。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答辯狀辯以:㈠、原告前為參選臺中市北屯區仁和里里長時,曾多次拜訪、詢 問訴外人即已擔任數屆同區四民里里長之被告母親江麗慧



關選舉事宜,當時雙方互動良好,因江麗慧在原告競選里長 之際,曾多次提供建議、協助處理原告相關選舉事務,甚至 為原告站台助選,並期許原告當選後,能共同為四民里、仁 和里之里民共創美好生活環境,未料選舉後,雙方諸多細故 而生嫌隙,目前關係已降至冰點,而被告身為江麗慧之子, 就原告選前、選後對於江麗慧之態度及處事風格丕變,倍感 無奈、心寒之下,始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而原告身為 里長,屬公眾人物之一,其言行舉止、處事風格及態度,應 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親身經歷原告對被告之母親江麗慧於 選前、選後之態度判若兩人,故有感而發所為之意見表達, 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而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 難認系爭言論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
㈡、再者,系爭言論之用詞尚屬溫和,與一般常見貶損人格之穢 語有別,且系爭言論對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 位之影響,尚屬輕微,況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言論之實質擴散 力及殺傷力,且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此外,被告於 本件刑事判決中即已明確表示原當庭當面向原告道歉,卻遭 原告拒絕及要求被告應以登報或公告之方式為道歉,因原告 之要求,被告認此舉已違反比例原則而不願接受,故被告並 無原告所稱之未有任何形式之道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北屯區仁和里之現任里長,為關懷里民 及便於服務而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幸福仁和張永漢祝福你 」對話群組服務里民。被告於105年8月22日19時33分許,以 「游天機」帳號在系爭群組內,發表「飲水無思源,吃果子 砍樹頭~過河拆了橋哇~我的眼睛業障重啊....我看見什麼 了~」之言論,致原告名譽受貶損。而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 621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15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書,且經本院調卷審 閱無訛。被告除以前詞辯稱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外 ,對於上開事實經過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 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 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 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身為里長,屬 公眾人物之一,其言行舉止、處事風格及態度,應屬可受公 評之事,被告親身經歷原告對被告之母親江麗慧於選前、選 後之態度判若兩人,故有感而發所為之意見表達,依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而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認系爭 言論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係在屬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發表「飲水無思源,吃果子 砍樹頭~過河拆了橋哇~我的眼睛業障重啊....我看見什麼 了~」,意指被告飲水無思源、吃果子砍樹頭、過河拆橋, 依社會通念,應認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 名譽權業已因此受到侵害,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妨害原告之權利,依社會一般通念, 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本院斟酌原告自陳為大專畢業 ,受被告辱罵時任臺中市北屯區仁和里里長,月薪約4萬2仟 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汽車一部等語;及被告於其民事答 辯狀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目前自營電腦維修,每月收入約 為2萬元,尚須撫養3歲及剛出生之幼子等情。因之,本院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 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本件糾紛之緣起等情,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為15,000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6頁),依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000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 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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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