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敏雪
林亮均
林欣樺
林艾潔
被上訴人 張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5日本院106年度醫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 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裁定限期命 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26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按, 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