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510號
CYDM,100,交聲,51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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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長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
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
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係就原處分機關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嘉監義 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關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四萬五千元部分聲明異議,未及於其他部分,本件審 理範圍僅止於聲明異議部分,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長義於九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KC五-四一七 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二七七號前,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 關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惟前開違規事實,業據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僅按刑事法規處罰之,爰聲 請撤銷罰鍰處分並諭知不罰,以免一事二罰等語。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 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 然未列緩起訴處分,但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同有確定國家刑罰權不存在之效力,此 處未列,應屬立法上疏漏,依相同之事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國家刑罰權不存在,仍得類推適 用第二項規定予以裁罰。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 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檢察官仍得依刑 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事由撤銷原處分,並繼續偵



查或起訴。從而,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仍有因緩起 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而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故 在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之前,國家對於被告 之刑罰權不能謂已不存在,倘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得對於 被告裁處相同性質行政罰,在緩起訴處分嗣據撤銷,復經起 訴、判處罪刑情形下,有因一個事實遭到二次處罰之可能。 因此,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機關應俟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 訴處分未據撤銷,被告確定不受刑事制裁時,始得依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裁罰。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 許,騎乘牌照號碼KC五-四一七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 ○○○路二七七號前,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一點四一毫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據原處分機關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 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裁處「 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 分,有前開字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因前開時地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同行為,亦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 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百二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 百年七月十六日止,異議人雖然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履 行一百二十小時義務勞務完畢,惟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 之前,異議人又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三月四日以一百年度偵字有第 一五四九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開緩起訴處分嗣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以一百 年度撤緩字第二六號處分書撤銷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前開字 號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參。
五、準此,異議人一個酒後駕車行為乃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後檢 察官以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異議人該 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仍未確定。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相同行 為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仍有接受刑事制裁可能之情形下 ,科處具有事後制裁異議人行為性質之罰鍰,揆諸上開說明 ,已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該處分 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原處分機關應俟異議人前揭公共危



險刑事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確定異議人不受刑事制裁時 ,始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進行裁罰。從而,本件 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所裁處之罰鍰應予撤銷。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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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