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94號
CYDM,100,交聲,394,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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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呂春星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2 月16日嘉監裁字第裁
70-L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晚 間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B-5111 號自小客車,在嘉義 市○○路與八德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違規,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第L00000000 號 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2月20日晚由八德路行經中興 路,停於中興路與北港路交岔口紅燈前,待綠燈後行駛,過 北港路與沿中興路行駛,不久突然有警車一部超越我車前面 ,將我擋下,要看我證件,說我闖紅燈,我根本未闖紅燈, 為何要看我證件,警察說,他說我闖紅燈就有,不必要證明 ,連影帶或相片有沒有只憑警察說我闖紅燈,無憑無據,信 口開河就罰百姓,於是我拒簽紅單,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 人罰鍰不當,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 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 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 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 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 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並本於此公信原則,使執行員警得 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12月20日晚間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LB-5111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德安路口及八德



路與中興路口,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舉發職務之員警 彭永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略謂,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我 舉發的,當時我們有3 個人在執行勤務,我之外還有隊長張 清仁、警員李協儒,我們是在執行擴大臨檢,異議人是在99 年12月20日晚上10時46分,從八德路北向南行駛,行經德安 路口時,燈號已經變成紅燈一段時間了,異議人遇到紅燈沒 有停下來,仍然橫越馬路的交岔路口,已經有違規的行為, 當時我們車子與異議人同向,在異議人後方行駛,約(間隔 )2 部車子的距離,不到10公尺左右,我們就尾隨在異議人 的後面,異議人行經八德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已經變成 紅燈了,又看見異議人闖了八德路與中興路的紅燈,異議人 是從八德路轉往中興路,異議人行經中興路與北港路口的時 後,沒有闖紅燈,我們是在過中興路與北港路交岔路口有一 段距離之後,我們才追到異議人,異議人違規時間八德路與 德安路口及中興路與八德路口車輛沒有很多,八德路與德安 路交岔路口異議人前方有1 部車子在停等紅燈,八德路一個 方向有兩線車道,其中一線車道有車子在停等紅燈,異議人 行駛的車道沒有其他車子停等紅燈,所以異議人就直接闖紅 燈開過那個交岔路口,八德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異議人前方 沒有車子在停等紅燈,所以異議人就直接通過,我們把異議 人攔停下來的時候,是隊長張清仁告知異議人闖紅燈,異議 人表示他在中興路以及北港路口沒有闖紅燈,我們隊長有告 知異議人是在八德路與德安路以及八德路與中興路闖紅燈, 異議人堅持說沒有闖紅燈,當時我們有帶蒐證器材但蒐證器 材已經沒有電了,所以沒有將異議人的違規行為錄下來,但 是隊長張清仁有將經過的情形詳細的紀錄在工作紀錄簿裡面 等語在卷。
㈡、另名在場執勤之員警張清仁亦到庭證稱,本件違規事件是彭 永仁舉發,我是隊長,所以蓋我的職章,(違規時間)當時 我有在場,異議人在八德路與德安路口違規,異議人行駛八 德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八德路與德安路口紅燈時直接開過去 ,我們當時開車在異議人後面,距離不到10公尺,我當時坐 在副駕駛座,我有親眼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當時開車的人是 李協儒彭永仁是坐在後座,除了我之外,另2 個員警都有 發現異議人闖八德路與德安路的紅燈,八德路與德安路口的 紅綠燈已經變成紅燈了,異議人旁邊有車子停下來等紅燈, 他之後在八德路與中興路這個紅燈已經亮了一段時間又闖紅 燈,我們在中興路接近永春五街口追到異議人,就直接把異 議人攔停下來,是我告知他有闖紅燈的行為,我請異議人把



證件拿出來,告知他剛剛已經闖了2 個紅燈,異議人說他沒 有,我有跟異議人講他闖了八德路與中興路、八德路與德安 路這2 個紅燈,異議人當時有要求把違規的蒐證資料出示給 他看,因為我身上所攜帶的攝影機已經沒有電了,所以沒有 辦法出示,我們的攝影機是放在身上小型的,小型的攝影機 蓄電量大概只有30分鐘到1 小時,所以一般開車子不會一直 開啟攝影機,只有在特殊的情況才會拿出來錄,我們只有在 特定地點路檢的時候才會架設錄影機,但是我們這一次是巡 邏勤務,所以沒有架設攝影機,車上也沒有行車紀錄器,所 以異議人的違規行為沒有影像紀錄等語明確。
㈢、又在異議人違規當時,正好行經嘉義市○○路與德安路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之證人王勝賢,到庭具結證述略謂,99年12月 20日晚上10點多,有經過嘉義市○○路、德安路口,當天我 開車從嘉義市○○路要到南京路,我是走八德路經過德安路 口,再經過中興路口,之後走中興路,再行經中興路跟北港 路口的交叉路口,我就繼續走中興路,我在德安路跟八德路 口等紅燈時,我本來想要闖紅燈,但是我由後視鏡看到後面 有警察,所以我就停下來,停在其中一個線道,有1 台車本 來在我後面,從我旁邊另外一線道直接開過去闖紅燈,八德 路與中興路三叉路口當時紅燈,那台車子跟警車也是闖紅燈 經過,我到達八德路與中興路口時也是紅燈,但是已經沒有 車子在那邊了,我在後面有看到,在八德路與德安路、八德 路與中興路兩個交叉路口異議人與警察都闖紅燈,後來我經 過北港路以後,我看到警察跟那部車停下來在賣中古車車行 前面開單,我有停車一段時間並下車看一下,在賣中古車車 行那裡,有看到法庭上的異議人,當時闖紅燈的車子應該是 異議人開的,我有看到他跟警察在那裡理論,包括異議人1 個人,警察有3 個人,1 個警察是胖胖的,我比較有印象等 語綦詳。
㈣、揆諸上揭3 名證人指證異議人闖紅燈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無顯然之瑕疵可指;又依上開3 名證人所處位置、距離,難 認有何誤認之可能,復有卷附現場位置圖及員警於執勤完畢 後,立刻將上開情形記載詳細之工作紀錄簿可稽,益徵上開 3 名證人證詞真實可信;另上開3 名證人與異議人先前並不 認識,亦無任何怨隙,應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 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 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彭永 仁、張清仁、王勝賢上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彭永仁、張清 仁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 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



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 定。
㈤、異議人雖以其由八德路行經中興路,停於中興路與北港路口 交岔路口紅燈前,待綠燈後行駛,並未闖紅燈,警察又無影 帶或相片,無憑無據,就罰百姓,豈非冤枉等語置辯。惟:1、異議人通過八德路與德安路及八德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 交通號誌早已顯示紅燈,其猶視若無睹,連續直行穿越此2 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彭永仁張清仁 、王勝賢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詳如上述,而異議人雖辯 稱其並無闖越中興路與北港路交岔路口之紅燈,惟證人彭永 仁、張清仁、王勝賢指證異議人闖紅燈之處,並非在北港路 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而係在八德路與德安路及八德路與中 興路此2 交岔路口處,異議人對於證人彭永仁所繪之違規現 場圖,表明警員所劃其行駛路線是正確的,顯見證人確實自 八德路與德安路口起,即在後尾隨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否則 當無從知悉異議人當天違規時間行駛路線為何,茍異議人並 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證人原本有巡邏勤務待執行,自不可 能置巡邏勤務於不顧,一路自八德路、德安路口,在後追逐 異議人車輛至中興路、永春五街口附近,才將異議人攔停。 更何況證人倘係捏造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僅指證被 告有其中一處交岔路口闖紅燈,即已成立違規行為,何以要 大費周章指證異議人有連續2 處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且 就北港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部分,證人張清仁彭永仁均證 述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果該2 名證人欲誣陷異議人, 大可指證異議人在北港路與中興路口闖紅燈即可,又何必編 造一長串之追逐異議人車輛情事,卻證述異議人在離攔停地 點最近之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再者,證人王勝賢於異 議人為警攔停後,曾下車查看闖紅燈者與警員爭執是否闖紅 燈,當時證人王勝賢有相當機會辨認違規之人面貌,亦確認 為警攔停之人係異議人無誤。是異議人以其在北港路與中興 路口無闖紅燈之行為,推論其必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難 憑信。異議人就其並未闖紅燈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憑採,異議人空言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難採取 。
2、又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 違規之證明,惟員警當場舉發者,舉發員警本身目睹、耳聞 ,亦為違規人之違規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 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 且違規情形稍縱即逝,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 相、錄影取證?其次,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 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 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 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 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 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 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 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 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 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 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 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 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 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 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異議人就 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 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 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 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 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是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 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執勤 員警就違規過程於本院均能詳細描述,並無不合理之處,參 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 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此外,依本案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於本院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 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其所 為證述應屬非虛,而為可採。是以,本案雖無舉發錄影或照 片為證,然異議人違規行為既經本案舉發警員彭永仁、張清 仁及在場目賭之證人王勝賢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且其所 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認定事 實之依據,並非必須要有照片、錄影帶等存證始足為憑,異 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3 點,核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秋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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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