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連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
國一百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
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連乾不罰。
理 由
一、異議人係就原處分機關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嘉監義裁字第裁 七六—L00000000號裁決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 萬五千百元部分聲明異議,未及於其他部分,本件審理範圍 僅止於聲明異議部分,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騎乘牌照號碼UGM-三五○號輕 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十二號前,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警舉發,嗣經原處 分機關裁處罰鍰,惟前開違規事實,業據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並命提供八十小時義務勞務,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 僅按刑事法規處罰之,爰聲請撤銷罰鍰處分,以免一事二罰 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 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 然未列緩起訴處分,但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同有確定國家刑罰權不存在之效力,此 處未列,應屬立法上疏漏。惟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定均有確認國家刑罰權不存在之效果, 國家就特定人及行為之刑罰權不存在,人民即無一行為遭受 重覆處罰之雙重危險,因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應係一宣示性規定,縱無此項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若緩起訴處分已確認國家刑罰權終局不存在,因無「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可能,無「一行為二罰」之危險,自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予以反面解釋,此時「行為未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無刑事罰與行政罰 競合之問題,行政機關為達行政法上之目的,自得裁罰。四、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 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制度 旨在利用被告支付一定財產或履行特定行為方式以達到遏止 再犯之目的,實質上具有與刑罰相同之應報行為人(應報) 、矯正教化行為人(特別預防)、嚇阻潛在行為人(一般預 防)等功能,而為替代刑罰之處遇。是行為人如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並命為支付財產或履行特定行為,與單純緩起訴 處分確認國家刑罰權不存在情形有異,仍屬「依刑事法律處 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五、經查,異議人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UGM-三五○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 雄鄉○○村○○路十二號前,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嗣經警方舉發違規,並據原處分機關 於一百年二月十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 00號裁決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有前開字號裁決書一份在 卷可稽。而異議人因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相同行為,亦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自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異議人 已於上開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完畢,期間亦已屆滿,有卷附 之前開字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足參。
六、準此,異議人一個酒後駕車行為乃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確已 提供,緩起訴處分期間亦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屆滿。異 議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依前開說明,實質上等同於刑事處 罰。則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受實質刑事處罰後,再就同一行
為裁處異議人四萬五千元罰鍰,因此罰鍰係命受處分人支付 一定金額,使其就違規行為付出相當代價(應報性質),阻 卻日後再度實施相同違規(特別預防),強化人民對於規範 之認知(一般預防),具有與刑事處罰相同之性質,顯與行 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同一行為僅能從刑事處罰之一 事不二罰規定未合。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 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