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11號
NTDV,99,訴,311,2011033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鋒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姵吟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姚嘉耀
訴訟代理人 曾凱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 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中央行政機關,機關 所在地非本院轄區,且訴訟標的為土石所有權,非因不動產 而涉訟,雖該土石所在地於本院轄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本院無管轄 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院卷第43、44頁),依前開規 定,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堆置在南投縣 竹山鎮○○○段第146- 1、125-2、125-3、9016-22、128-1 、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部分之土石方(面積4446.7 1平方公尺、體積7442.98立方公尺),及同段第125-2、901 6-22、14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區部分之土石方(面積 780.345平方公尺、體積1082.358立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 土石),為原告所有,前向被告申請准其清運系爭土石,經 被告否認其所有權,而不准原告清運,有被告民國99年10月 1日水四管字第09902018090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7頁)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石屬原告所有與否,即屬不確定,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對系爭土石 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間受訴外人國洲砂石行委託對土 石進行碎解及洗選作業,並在原告公司股東李鴻榮所有而提 供原告占有使用之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25-1、125-2、 125-3、126、127、127-1、128-1、129、146-1等地號土地 上,設置貨櫃屋、砂石洗選碎解設備及簡易地磅等,嗣國洲 砂石行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在南投縣竹山鎮○○○段第8-1 地號附近之河川公有地,合法開採系爭土石後,運至上開土 地堆置,供原告進行土石碎解及洗選作業。原告明知系爭土 石為國洲砂石行所有,惟原告以所有之意思,自88年2月起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石至今,已逾12年,依修正後 民法第768條規定,原告應於98年2月取得系爭土石之所有權 。嗣原告於99年間欲清運系爭土石,遭被告否認該土石為原 告所有,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堆置於南投 縣竹山鎮○○○段第146-1、125-2、125-3、9016-22、 128-1 、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部分之土石方(面積 4446.7 1平方公尺、體積7442.98立方公尺),及同段第 125-2、901 6-22、14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區部分之 土石方(面積780.345平方公尺、體積1082.358立方公尺) ,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石雖自88年2月起堆置在上開土地,並由 原告繼續占有至今,惟否認系爭土石為原告所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在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46-1、125-2、125-3、9016-22 、128-1、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部分堆置之土石方 ,面積為4446.71平方公尺,體積為7442.98立方公尺;同段 第125-2、9016-22、14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區部分堆 置之土石方,面積為780.345平方公尺,體積為1082.358立 方公尺。
(二)原告自88年2月起繼續占有系爭土石至今。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告是否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 系爭土石之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在公司股東李鴻榮所有而提供原告占有使用之南 投縣竹山鎮○○○段第125-1、125-2、125-3、126、127、



127-1 、128-1、129、146-1等地號土地上,設置貨櫃屋、 砂石洗選碎解設備及簡易地磅等,從事土石之碎解及洗選作 業,且其作業區○○○○段第146-1、125-2、125-3、9016- 22、128-1、129地號土地上堆置如附圖所示A區部分之土石 方;同段第125-2、9016-22、146-1地號土地上堆置如附圖 所示B區部分之土石方,均由原告自88年2月起繼續占有至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25-1、125-2、125-3、126、 127、127-1、128-1、129、146-1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3至34、18至27頁),並經本院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憑(見院卷第54至 58頁);又經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就系爭土石之位置、 體積施測,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區部分之土石方,面積 為4446.71平方公尺,體積為7442.98立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B區部分之土石方,面積為780.345平方公尺,體積為1082.3 58立方公尺,有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月31日經水勘字第1003 2000180號函檢送之濁水溪土石堆置圖(即附圖)、地形圖 、橫斷面圖及土石方計算表等在卷足核(見院卷第63至71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觀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即明。查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條文,並於99年8月3日施行,而原告主張時效取 得之占有事實始於88年2月間,於上開民法物權編條文修正 施行之前,且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 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取得時效應適用民法物權編修 正前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物權編修正後第768 條之規定,容有誤會,惟本院應不受原告此項法律上意見之 拘束,合先敘明。
(三)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 ,取得其所有權。」;「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 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 之意思占有者亦同。」修正前民法第768條、第945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 而占有,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占有人無所有 之意思者,非有修正前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所有之意 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 石為國洲砂石行所有,惟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石,已逾12年,依民法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 之規定,原告應於98年2月取得系爭土石之所有權;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石為國洲砂石行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後,在南 投縣竹山鎮○○○段第8-1地號附近之河川公有地,合法所 開採之土石,因國洲砂石行委託原告對系爭土石進行碎解及 洗選作業,故將該土石運至上開土地堆置而由原告占有等語 ,並提出南投縣政府84年9月6日投府建水字第140621號函及 土石採取許可證、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為憑(見院卷第10至 12 頁),可見原告占有系爭土石,本於其與國洲砂石行間 之委託關係,係為國洲砂石行進行土石之碎解洗選作業而占 有,顯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石。
2、原告雖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4日投檢兆廉95執他附4字第1341 1號函,至多可見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錦城,於86年4 月25日起在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17-1、117-4、117-5 、117-7、117-9、140-6、140-19地號之國有土地上,經營 砂石場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又系爭土石所在之前開土地, 經南投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河川區農 牧、墳墓用地,非經申請獲准,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王 錦城為經營原告公司,於前開土地設置貨櫃屋、砂石碎解及 洗選設備、簡易地磅並堆置砂石,違反管制土地使用之規定 ,遭南投縣政府於94年11月10日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對 王錦城裁處罰鍰。惟王錦城之上開竊佔犯行及違反區域計畫 法而設置砂石場、堆置砂石等情,尚無從認定原告已變為以 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石。此外,原告並無其他主張或舉 證,足認原告於占有系爭土石後,有修正前民法第945條所 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 就系爭土石所有權之取得時效,無從開始進行。是原告主張 依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石所有權云 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石為國洲砂石行所有,惟原告以 所有之意思,自88年2月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石 至今,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石之所有權云云,未能舉證以實 之,應非可採,其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土石為原告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法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1/1頁


參考資料
鋒浚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