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26號
NTDV,98,簡上,26,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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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宗紀
訴訟代理人 林宗祐
被 上訴人 黃秀枝
訴訟代理人 莊蒼梧
訴訟代理人 莊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以 下不引縣名)草屯鎮○○段59-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 3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及林宗祐所共有坐落同段59-34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9-34地號土地)相鄰,且均係向訴外 人岳德串所購買,嗣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共同搭建房屋 ,乃委託岳德串設計、動工及申請執照等流程,豈知因岳 德串設計與施工不實,導致上訴人所起造之系爭59-34地 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草屯鎮○○街 393號,下稱系爭393號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59-3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 公尺之土地。嗣岳德串自知有責而賠償新臺幣(下同)13 6,000元作為拆除房屋之費用,被上訴人曾聲請草屯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詎上訴人仍無誠意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所有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間申 請就系爭59-33地號土地鑑界時,始發現土地有遭上訴人 占用,遂即時向上訴人表明異議,嗣經調解不成立而提起 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並非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卻 未即時提出異議。又系爭393號房屋係非有保存價值之鐵 皮建物,尚有岳德串給付之賠償金作為拆除房屋之費用, 顯見拆遷系爭393號房屋並非難事,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 以買賣方式解決爭議,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適用修正後民法 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顯無理由。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91年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系爭59 -33地號土地、系爭59-34地號土地及同段59-38地號土地



(係被上訴人與其妹黃郁婷【原名黃瑞芬】所共有)上共 同搭建房屋,詎因岳德串之疏失,以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393號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33地號土地,且同 段59-3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亦占用系爭59-34地號土地,惟 上開土地上之房屋之建造均由被上訴人發包工程及委託岳 德串設計、施工,是被上訴人應就此疏失負責。再依地政 人員表示,系爭393號房屋之鑑界結果是在百分之3的測量 誤差範圍內,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非有理由。又59 -3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既然亦侵占系爭59-34地號土地,上 訴人願以交換或買賣方式解決兩造間相互侵占系爭59-33 、59-34地號土地之問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雖逾越系爭59-34地號土 地之地界建築房屋,但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被上 訴人早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即 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393號房屋占用系爭59-33地號土 地之部分,另上訴人願以支付租金或買賣方式補償被上訴 人因越界建築所受之損害,是本件應有修正後民法796條 、第796條之1之適用。至於岳德串賠償予兩造之費用,係 作為因其認定界址有錯誤之補償,並不得遽以認定兩造同 意作為拆除相關房屋之費用,況且該補償費136,000元全 由被上訴人之夫莊蒼梧所受領,上訴人並未分得任何補償 金。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59-3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① 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59-34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及林宗祐所共有,該土地 上現有上訴人所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393號房屋 。
(二)系爭59-33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上現有被 上訴人所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草屯鎮○○街 395號房屋。
(三)上開土地、房屋相連接。
(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係向訴外人岳德串購買, 且上開房屋係委託岳德串設計,並於91年間建造。(五)上訴人所有系爭393號房屋占用系爭59-33地號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六)上開土地、房屋之占有、使用情況,如原審及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照片等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393號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59-33地號土地,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 除,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等規定,免為拆除系爭393號房屋,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系爭59-34地號土地上現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3號房屋 ,系爭393號房屋占用與系爭59-34地號土地相鄰之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59-3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 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非無權占有系爭59-33地號土地 為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59-33地號土地乃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⒈上訴人主張:系爭 393號房屋之建造係由被上訴人發包工程及委託岳德串設 計、施工,因岳德串之疏失,致系爭393號房屋占用系爭 59-33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應就此疏失負責等情。惟查 ,系爭393號房屋實際由何人委託何人興建,要與上訴人 是否合法占有系爭59-33地號土地,並無關係;且縱因岳 德串或其他人之疏失,致系爭393號房屋占用系爭59-33地 號土地,亦僅得由上訴人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設計人或實 際興建之人賠償,而不得以此理由,主張上訴人係有權占 有系爭59-33地號土地。⒉上訴人主張:依地政人員表示 ,系爭393號房屋之鑑界結果是在百分之3的測量誤差範圍 內,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非有理由等情。惟查,本 件既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而複 丈成果圖並未記載有法定誤差之問題,此有南投縣政府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7頁),則被告所稱有法定誤差之問題,亦非有 據。⒊上訴人主張:其雖逾越系爭59-34地號土地之地界 建築房屋,但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被上訴人早已



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393號房屋占用系爭59-33地號土地部分之 房屋等情。按民法第796條規定業於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 ,民法物權編並於同時增訂施行第796條之1規定。又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 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 適用之。查系爭393號房屋係於91年間建造一節,有南投 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 訴人係於97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393號房屋占用系爭59-33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此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發室收件章戳1枚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 係於民法第796條修正施行前,上訴人起造系爭393號房屋 時逾越地界,且鄰地即系爭59-33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 訴人已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393號房屋,故應適用修正後 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修正 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 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 字第931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393號房屋興建時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等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393號房屋逾越地界即占用系爭59-33 地號土地部分之房屋等情,尚屬無據。⒋上訴人主張:其 願以支付租金或買賣方式補償被上訴人因越界建築所受之 損害,即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法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 定,免為拆除系爭393號房屋。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 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93號房屋之建造係委託岳 德串設計、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 應堪信為真實,則難認上訴人起造系爭393號房屋時故意 逾越地界,是依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本院審酌:⑴系爭59-33地號土地為長方形 ,即其形狀尚屬方整,此有系爭59-3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 謄本及南投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等附卷 可稽,如免為拆除系爭393號房屋逾越地界即占用系爭59- 33地號土地部分之房屋,即被上訴人僅能就系爭59-33地 號土地剩餘部分之土地為占有使用,則被上訴人所能占有 使用之系爭59-33地號土地,其形狀將呈現不規則狀,將 造成系爭59-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不利益, 對於社會經濟之整體利益亦有所妨害。⑵系爭59-33地號 係呈長條狀之形狀,即兩面較長、兩面較為短小,該土地 較為短小之一端面臨草屯鎮○○街,位處草屯鎮繁榮之市 區內,且系爭59-33地號土地其中面臨草屯鎮○○街之部 分其上建有房屋(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草屯鎮○○街395 號房屋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3號房屋),其餘部分現為 空地,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等附卷可憑, 如免為拆除系爭393號房屋占用系爭59-33地號土地之部分 房屋,則被上訴人將喪失系爭59-33地號土地中可稱為最 精華地段之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利,亦將造成系爭59-3 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重大不利益。⑶系爭393號 房屋為1樓鐵皮建物,有原審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照片 等在卷可佐,其造價約為30萬元,亦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陳明在卷,均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393號房屋之 造價非鉅,亦非難以拆除,如將坐落系爭59-33地號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不論該拆除部分之建材能否重覆使用,對於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對於社會經濟整體利益之損害亦屬輕 微;況岳德串就其設計、施作本件相關房屋因事後地界爭 議所引起之紛爭,業已賠償兩造共136,000元一節,有承 諾契約書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 即岳德串已賠償兩造部分損失等情,足認經斟酌公共利益 及兩造利益,本件不應免為系爭393號房屋逾越地界即占 用系爭59-33地號土地之房屋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 、租賃或是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上 訴人前開主張,均難以採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59 -33地號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



有何占有使用系爭59-3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9-33地號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核屬於法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 人將坐落系爭59-33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 部分所示, 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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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