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17號
NTDV,97,建,17,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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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模臨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丁振章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已由嚴義祥變更為丁振 章,丁振章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銓敘部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八日部銓二字第Z○○○○○○○○○號函為證, 該書狀繕本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收受,已生承受訴訟之 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 五萬元(於工程中減為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元)標得被告麒麟 坑、柴坑及埔姜林坑等三件水土保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工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亦提供抵押物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鹿港分公司,由該分公司出具履 約/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連帶保證書)保證一百二 十七萬五千元之履約保證金,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原告 依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工,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 八日竣工,被告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開始驗收程序,且於同 年三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畢,並發給原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原告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開立發票交予被告。而依系爭 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 告應依約給付工程餘款及解除臺灣銀行鹿港分公司之連帶保 證責任,詎被告迄未給付工程餘款四百八十八萬三千零三十 二元,且未解除臺灣銀行鹿港分公司就系爭工程一百二十七 萬五千元之履約連帶保證責任。準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八十八萬三千零三



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解除臺灣銀行鹿港分公司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履約連帶保 證責任。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契約訂立保固期即為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應排除民法承攬 一節有關瑕疵發見期間之適用,故保固期過後即無瑕疵擔保 責任可言。而原告前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五百七十九萬八 千元所標得被告之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鄰野溪災害復建工 程(下稱地利村工程),業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經被告驗收 完畢,保固期一年並已超過,是被告不得主張民法承攬一節 有關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等權利。況地利村工程 是否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尚待調查,於確定有否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額多寡及未屆清償期前,被告自不能於本件為抵銷之 抗辯。
⒉又地利村工程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完工並經被告派員驗 收完畢,實不能以保固期過後之目前之現場檢測作為偷工減 料之依據。且地利村工程完工後,歷經多次颱風、水災,護 岸及固床工大體未被大水或土石流沖毀,足見施工品質良好 ,惟因大水或土石流於溪底沖刷,難免造成底座有被沖斷可 能,是縱被告抽檢部分底座結果認有尺寸短少情事,尚不能 因而概認係原告偷工減料所造成。另倘認被告檢測後尺寸短 少係因原告未依圖施工所致,亦僅生瑕疵修補之問題,即被 告所能主張者為短少尺寸之費用,且僅限於有檢測部分之護 岸及固床工。又護岸及固床工經多次風災,大體無損,實無 拆除重建之必要,被告抗辯全部拆除重建,已逾越瑕疵修補 範圍。再者,除非有因瑕疵造成其他損害,被告始能主張損 害賠償,惟地利村工程並未有因尺寸短少造成崩塌,而致人 或物品之損害,顯無損害賠償之問題。另地利村工程之結算 金額僅五百七十一萬八千元,被告要求顯逾此金額之損害賠 償,亦非有據。況被告就其抗辯地利村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 事、是否達需全面拆除重做以及所受損害金額多寡等情,均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⒊而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九十九年 十二月之地利村工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認地利 村工程工作物有尺寸短少情形,並判斷係人為施工造成,惟 經水理計算檢核,地利村工程工作物雖尺寸短少,但尚符合 原設計水理分析結果,顯見原告施作地利村工程仍符合原設 計,地利村工作物尺寸短少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而鑑定報告 書認經穩定分析,則發現目前尺寸不合之護岸是有傾倒傾斜



的危險性,係以鑑定時狀況認定,惟地利村工程早於九十五 年三月十七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完畢且依約經過一年之保固 期,地利村工程迄今仍無損害,是以鑑定報告書雖認「目前 」有傾倒傾斜的危險性,並無法證明原告於完工時抑或保固 期滿時有傾倒傾斜的危險性,是拆除重做之建議對原告未免 過苛,亦非原告所需負之責任,且鑑定報告書既認地利村尺 寸短少之護岸,目前水理符合要求,又認目前尺寸不合之護 岸是有傾倒傾斜的危險性,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有前後不一 情形,有所矛盾之處,應查明原告修補地利村費用為何? ⒋被告依系爭契約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未給付,致原告無法 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況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被告就保固保證金可從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有先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而未給付,從而,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 分,自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固尚有工程餘款未給付原告,惟原告就標得 被告之地利村工程雖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地 利村工程工程契約書,並依約進場施作,且於九十五年三月 十七日完工,然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就地利村工程中之護岸工 程及固床工工程之隱蔽部分(即土方回填部分),隱瞞監工 人員,予以全面性之偷工減料,致該等工作物有全面尺寸減 少之情形,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派員驗收時亦為原告所 蒙蔽,而准為驗收合格。遲至九十七年初,經人提出檢舉, 南投縣調查站乃會同相關單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至現 場會勘,發現原告施工尺寸確與設計圖有不符之情形,被告 即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函請原告於同年三月四日赴地利 村工程現場抽查構造物隱蔽部分之尺寸,惟原告於該日未到 場,遂改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到場檢測,經檢測結果,原告施 作之護岸工程及固床工工程均為尺寸不足,有偷工減料不符 原設計發包目的之情形,後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函 請原告進場改善,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於同年五月十六日 再次通知,詎原告仍未置理,被告即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 日以水保投二字第Z○○○○○○○○○號函通知原告,表 示就需進場拆除重建之損害與原告向被告所承攬包含系爭工 程等之其他工程所得請領之款項辦理抵銷。
㈡而原告就地利村工程既有如上述之重大瑕疵,且該瑕疵係出 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復經被告要求進場改善仍不為之 ,且地利村工程尺寸短少部分,係護岸及固床工之基底工程 部分,乃係使護岸穩固附著於基地之重要成分,是原告所為 偷工減料,已使此部分工程喪失原欲達成之目的及功能,又



因此一瑕疵均位於土方回填部分,實已無法為修補,必須拆 除重建,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告自 得就地利村工程需拆除重建之損害向原告請求賠償。且依地 利村工程工程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可知,所謂瑕疵 並不包含地上工作物尺寸不足之情形。再者,民法承攬一節 有關瑕疵擔保責任效力中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屬另一請求權 ,與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部分本得併行為之 。另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乃係強制性規定,依法僅能約定加 長,不能減短,是縱如原告主張將保固期間界定為瑕疵擔保 責任之約定,然地利村工程因屬土地上之工作物,則原告依 法仍需負五年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 五日派員到場檢測,始發現原告所施作之工作物有全面尺寸 不足之情形,是原告迄今仍需負瑕疵擔保責任。綜此,被告 因原告施作地利村工程所致之損害,即原告對被告所負地利 村工程拆除重做之費用,參鑑定報告書所載,依目前營建物 價估算為九百六十五萬元,是被告就此九百六十五萬元之損 害債權,與原告本案之請求,於相等之數額,依民法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抵銷之主張。
㈢另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驗收完成,依系爭契 約第十七條約定,原告之保固責任應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 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且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約定,原告需繳納工程結算金額即一千一百七十八萬 元之百分之二即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 證金,然原告未依約繳納,則被告於原告依約繳納系爭工程 之保固保證金前,自得拒絕原告有關解除臺灣銀行鹿港分公 司之連帶保證責任之請求。
㈣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於工程 中減為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元)標得被告系爭工程,並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提供抵押物予臺 灣銀行鹿港分公司,由該分公司出具連帶保證書保證一百二 十七萬五千元之履約保證金,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依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工,並於九十七年二 月十八日竣工,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始驗收程序, 且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畢,並發給原告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而原告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開立發票交 予被告。
㈢系爭工程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



增減價款,經結算後共減少九十七萬元,故總工程款項減為 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元,被告已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及 同年七月十九日給付二百五十四萬零三百元及四百三十五萬 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合計共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 予原告。故被告仍有工程餘款四百八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二元 未給付及未解除臺灣銀行鹿港分公司就系爭工程一百二十七 萬五千元之履約連帶保證責任。
㈣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驗收後付款:工程驗收 合格後,並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給付結算之餘款 ,十五日內撥付。」;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履約保 證金於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 五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百分之二十五」;且依第十五條第 八項「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 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 關於『押標金保險金暨其他擔保金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規定,由原告提供擔保品予臺灣銀行鹿港分公司,再由臺 灣銀行鹿港分公司出具連帶保證書予被告。又上開連帶保證 書第二點:「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 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 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 ,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而原告已依約完成 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完畢。
㈤原告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五百七十九萬八千元標得被告 地利村工程,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地利村 工程工程契約書,原告已依約進場施作,並於九十五年三月 十七日完工,被告亦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驗收完畢,結算 金額五百七十一萬八千元。
㈥本院卷內所附下列文書為真正:
1.麒麟坑、柴坑及埔姜林坑等三件水土保持工程工程契約書。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
3.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統一發票。
4.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履約/差額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
5.員林中正路郵局第OO四三三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
6.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統一發票。 7.地利村-鄰野溪災害復建工程工程決標紀錄。 8.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水保建 字第Z○○○○○○○○○號函。




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九日水保參二字第Z○○○○○○○○○號函。 10.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工程抽查紀錄表及 工程品質稽查紀錄表。
1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五日水保參二字第Z○○○○○○○○○號函。 1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九十七年五月十六 日水保參二字第Z○○○○○○○○○號函。
1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 日水保投二字第Z○○○○○○○○○號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地利村工程已逾保固期,被告能否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㈡地利村工程是否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如何? ㈢縱原告前施作之地利村工程有瑕疵存在,被告得否以地利村 工程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與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項主張抵 銷?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否請求未決算之工程款及被告依系爭契約 是否已生解除臺灣銀行鹿港分公司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履約 連帶保證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一千二百七 十五萬元(於工程中減為一千一百七十八萬元)標得被告系 爭工程,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且提供抵押物予臺灣銀行鹿港分公司,由該分公司出具連帶 保證書保證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履約保證金,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嗣原告依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工,並 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竣工,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 始驗收程序,且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畢,並發給 原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原告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 日開立發票交予被告,惟被告迄仍有工程餘款四百八十八萬 三千零三十二元未給付及未解除臺灣銀行鹿港分公司就系爭 工程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履約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業經 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連帶保 證書、員林中正路郵局第OO四三三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七至八十八頁、第九十九至 一O四頁參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被告就其尚有工程餘款四百八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二元 未給付原告一節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就另標得被告之地利 村工程中之護岸工程及固床工工程之隱蔽部分(即土方回填 部分),予以全面性之偷工減料,致該等工作物有全面尺寸



減少之情形,且該瑕疵係出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復經 被告要求進場改善仍不為之,且地利村工程尺寸短少部分, 係護岸及固床工之基底工程部分,乃係使護岸穩固附著於基 地之重要成分,是原告所為偷工減料,已使此部分工程喪失 原欲達成之目的及功能,又因此一瑕疵均位於土方回填部分 ,實已無法為修補,必須拆除重建,是依民法承攬一節之規 定,主張原告應賠償地利村工程需拆除重建之損害九百六十 五萬元,並以此與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餘款為抵銷等語。而 原告就被告上開所辯,否認其前施作之地利村工程有瑕疵存 在,並主張縱被告檢測後尺寸短少係因原告未依圖施工所致 ,亦僅生瑕疵修補之問題,且護岸及固床工經多次風災,大 體無損,實無拆除重建之必要,被告主張全部拆除重建,已 逾越瑕疵修補範圍。另主張契約訂立保固期即為瑕疵擔保責 任之約定,應排除民法承攬一節有關瑕疵發見期間之適用, 而地利村工程業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經被告驗收完畢,保固 期一年並已超過,是被告不得主張民法承攬一節之權利云云 。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 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 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 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 ,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O九七號、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固否認其前施作之地利村工程有瑕疵存在,並主張 縱被告檢測後尺寸短少係因原告未依圖施工所致,亦僅生瑕 疵修補之問題,且護岸及固床工經多次風災,大體無損,實 無拆除重建之必要,被告主張全部拆除重建,已逾越瑕疵修 補範圍云云。然被告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地利村工程 現場檢測,經檢測結果發現,其中護岸工程及固床工工程均 有尺寸不足之情形,被告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六 日函請原告進場改善,因均未獲原告置理,被告遂於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表示就地利村工程之拆除重建之 損害與原告向被告所承攬包含系爭工程等之其他工程所得請 領之款項辦理抵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工程抽查紀錄表、工程品質稽查紀錄表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水保參二字第Z○○○○○○○○ ○號函、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水保參二字第Z○○○○○○ ○○○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九日水保投二字第Z○○○○○○○○○號函附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一二O至一二四頁參照),兩造就該等 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可為憑採。而工程品質稽查紀錄表 上乃記載,經被告抽測之護岸工程及固床工工程均有誤差存 在,且為不合格。又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就地利村工程為鑑定,該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工程 鑑字第0九九00四六四五五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鑑定意見 亦認:經依現場勘察,並未發現因外力沖刷後野溪護岸(擋 土牆)皆一致均勻下陷之狀況,由現勘工址之外觀與周邊河 川環境植栽林相完整無坍塌情況,且固床工並未毀損,目前 無外力沖刷之情形,係施作時即未按契約設計圖說規定尺寸 施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鑑定書影本在卷足佐(本院卷二第 一七0至一七四頁參照),可知原告地利村工程確有未按設 計圖說施工情形。再者,本院囑託技師公會就地利村工程為 鑑定,技師公會於一OO年一月二十日以一OO省水技公字 第OO一九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表示:「十、鑑定結果:⒈本 件工作物確有尺寸短少情形,抽測十二處,只有一處合格。 且不合的誤差值皆在百分之三以上,可以確認是尺寸短少並 非施工誤差所造成的。⒉依據當場開挖後判斷基礎情況,可 知不是經由撞擊而損毀造成的尺寸短少,所以判斷應為人為 施工造成。⒊經由水理計算檢核,工作物雖然尺寸短少,但 尚符合原設計水理分析結果。⒋但經由穩定分析,則發現目 前尺寸不合之護岸是有傾倒傾斜的危險性。」、「十一、結 論及建議:⒈本案工作物尺寸短少應為人工施做所為。⒉本 案尺寸短少之護岸目前水理尚符合原設計要求。⒊本案尺寸 短少之護岸在穩定分析中,有傾倒、傾斜的危險性存在。⒋ 為維護公共安全,本會建議拆除重做,所需經費為新臺幣九 百六十五萬元整(依據目前臺灣營建物價估算)。」(本院 卷二第五十四、六十六頁參照)。據此,堪認地利村工程中 之護岸工程及固床工工程確有尺寸短少之情形,且此一情形 核非因施工誤差、大水或土石流撞擊而損毀所造成,而係因 人工施做所導致,即原告就地利村工程中護岸工程及固床工 工程之施作並未使之具有原欲達成之目的及功能之約定品質



,且該未具約定品質之瑕疵既係因人工施做所導致,即可歸 責於原告,而原告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復僅為空言否認,未 為舉證證明,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對地利村工程中可歸責於 其之瑕疵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護岸及固床工 之基底工程乃係使護岸穩固附著於基地之重要成分,且尺寸 短少之護岸並經認定有傾倒、傾斜之危險性存在,復經技師 公會鑑定後認為維護公共安全,而建議拆除重做,所需經費 為九百六十五萬元,故被告抗辯其依前開法文對原告就地利 村工程有損害賠償債權九百六十五萬元存在,自屬有據。 ㈤次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 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八條及 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 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及第五百零一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 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 身結構體而言,如未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尚無 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三一O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建上易字第八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契約訂立保固期 即為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應排除民法承攬一節有關瑕疵發 見期間之適用,而地利村工程業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經被告 驗收完畢,保固期一年並已超過,是被告不得主張民法承攬 一節之權利云云。然地利村工程之工程範圍所包括之護岸工 程及固床工工程,乃係土地上以人工作成之設施,且因附合 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性質上屬於土地上之工作物,依前 開規定,其瑕疵擔保期間應為五年,而地利村工程工程契約 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 收合格日之日起,一般工程項目由廠商保固壹年,跨徑十五 公尺以上橋樑工程項目保固參年,...」,顯係縮短原告 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所規定五年之瑕疵發見期間,而 違反前開強制規定,是該約定應為無效,即原告尚不得據此 主張免除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地利村工程於九十五年 四月三日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就地利村工程 之保固責任應至一00年四月三日方屆滿。職是,縱兩造就 地利村工程約定保固期間為一年,然該約定乃因違反前開強 制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就地利村工程依前開規定仍應對 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即被告對原告就地利村工程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尚未因罹於瑕疵擔保期間而不得主張。



㈥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就地利村工程應負拆除重做之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尚 未罹於瑕疵擔保期間而得依法主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 積欠其工程餘款四百八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二元之事實,雖為 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並對原告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債權存在,則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依上開規定,被告據以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又 原告本件請求因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其所請求之金額已因 抵銷而無所剩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四百八十八 萬三千零三十二元即非有理由。
㈦再者,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於訂約時即 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其交付之時間, 為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可能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 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 現金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其 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應依保 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解除臺灣銀行鹿港分公司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履約連帶保 證責任,雖經原告提出連帶保證書二紙附卷(本院卷一第九 九、一00頁參照),被告亦不爭執尚未解除臺灣銀行鹿港 分公司就系爭工程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履約連帶保證責任 。惟查,觀諸臺灣銀行鹿港分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出 具之連帶保證書,其上第四條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 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止。」,原告 嗣後並因該連帶保證書之保證期間經過,而於九十七年五月 六日請臺灣銀行鹿港分公司重新出具連帶保證書,而此一連 帶保證書第四條並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九十六年九 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是由上開 約定可知,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而提供擔保品予臺灣銀行鹿 港分公司,再由臺灣銀行鹿港分公司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係屬 定有期限之保證,且其保證責任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而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一第 三頁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解除臺灣銀行鹿港分公司 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履約連帶保證責任,要屬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於法未合,難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八萬三千零三十 二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被告 同時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並經被告於訴訟 中就原告請求之範圍,主張以原告對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互 為抵銷,則被告對系爭工程餘款之給付義務因而消滅,是原 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解除臺灣銀行鹿港 分公司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履約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則屬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所為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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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鹿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