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
相 對 人 曾彥魁
相 對 人 蔡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調解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下午4時20分、 4時30分,分別與相對人蔡秉章、曾彥魁電話聯絡:相對人 蔡秉章明確表示,其僅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彥魁之介紹人, 並未介入雙方之合作關係,與聲請人之間並無權利義務,無 從調解;相對人曾彥魁則表示,其並無聲請人所言之欠款事 實,反而是聲請人向其購買種苗並未依約付款,尚欠其新台 幣四十餘萬元,亦無與聲請人調解之意願等語,此有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本件相對人均明確表達其等並無聲請人所稱未 履行契約致生損害之情事,而拒絕參與調解,足認本件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