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曾漢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思憶
李彥瑤
關 係 人 沈秀花
李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曾漢濱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收養李思憶、李彥瑤為養女。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 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第1074條 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曾漢濱(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李思憶(女,67年7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李彥瑤(女,72年1月19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沈秀花於76年5月11日結婚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沈秀花(女 ,41年11月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 ,雙方於100年3月10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 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產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 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曾漢濱與被收養人李思憶、李彥瑤之生母 沈秀花於76年5月11日結婚,被收養人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 迄今已約24年之久,彼此情感緊密,依附關係良好,被收養 人願照顧扶養收養人直到終老,為落實親子關係,因而成立 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卷,被收 養人之生母亦到庭表明同意本件收養;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李 榮燦(下稱生父)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向本 院以言詞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記明筆錄,惟其曾於收養契約
書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另據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稱:與生父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父從未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我們會離 婚是因為生父有外遇且會賭博,離婚後,生父亦未扶養照顧 或探視過被收養人等語。被收養人則均稱:生父從未給付生 活費用給我們,亦未探視我們等語。復據證人沈清良即被收 養人之舅舅證稱:我妹妹與前妹婿之婚姻狀況不好,我妹婿 都沒有拿錢養家。小孩出生後也都沒有盡到照顧扶養的責任 ,我有聽說我妹婿會賭博,妹妹離婚後返回娘家居住,前妹 婿從來沒有探視過兩個孩子或給付扶養費等語。足證生父對 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縱生父未向本院以言詞表示同 意本件收養,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 養亦無須得到生父同意。綜上各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民法 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於其本生 父母不利、違反收養目的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亦無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 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