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4號
NTDV,100,司聲,34,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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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環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川彥
相 對 人 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54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309,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以上為影 本) 、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54號、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100年度存字第10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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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