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許港
聲 請 人 王美瓊
相 對 人 羅明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O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50號假扣 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2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而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 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50號、96年度存字第1063號、96年度 執全字第9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 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已於民國100年1月4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 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 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