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陳石錦雲即林盛勇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潘燈讚
相 對 人 潘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潘燈讚以其如土地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相 對人潘桂梅以其如土地附表編號2 及建物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邱聰明、潘燈讚、潘桂梅之 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1.登記日期:民國87年5月1日。
2.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3.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4月30日至87年10月30日。 4.清償日期:87年10月30日。
5.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6.遲延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7.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8.債務人:邱聰明、潘燈讚、潘桂梅。
㈡相對人潘燈讚以其如土地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相對 人潘桂梅以其如土地附表編號2及建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邱聰明、潘燈讚、潘桂梅之債 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1.登記日期:民國86年4月25日。
2.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 3.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4月23日至87年4月23日。 4.清償日期:民國87年4月23日。
5.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6.遲延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7.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8.債務人:邱聰明、潘燈讚、潘桂梅。
茲債務人邱聰明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220,000 元,詎已屆 清償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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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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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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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埔里鎮 │溪南 │ │456 │田│1806.52 │全部 │潘燈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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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埔里鎮 │溪南 │ │562 │田│1280.12 │全部 │潘桂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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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南投縣│埔里鎮 │溪南 │ │455 │道│282.68 │全部 │潘燈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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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0年度司拍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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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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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3 │南投縣埔里鎮水│農舍、鋼造二層│ │一層:117.68 │ │全部 │潘桂梅 │ │
│ │ │墻巷7之5號 │ │ │二層:122.18 │ │ │ │ │
│ │ │ │ │ │合計:239.8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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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